鐵路貨運合同在什么時候成立?是在托運人填寫完貨物運單之后,還是在承運人蓋章承運以后?鐵路貨運合同是實踐性合同還是諾成性合同?在實踐中有不同的看法。
關于鐵路貨運合同的成立,其基本標志應當是雙方完成了要約與承諾的訂立合同的程序。那么,在鐵路貨運合同中,誰的行為是要約、誰的行為是承諾?誰是要約人、誰又是承諾人呢?
首先讓我們來分析鐵路貨運合同的訂立過程。
簽訂鐵路貨運合同,一般有三種情況:第一,是托運人在填寫貨物運單的同時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承運人驗貨后在運單上予以確認;第二,承運人與托運人經過協商,達成一個長期合作的運輸協議;第三,托運人向承運人提出關于運輸貨物的意向,這種意向,在鐵路貨物運輸中體現在訂單上。
上述三種情況,其合同的成立方式是不同的。在第一種情況下,托運人是要約人,填寫貨物運單并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是要約的內容,表明托運人有托運貨物的意思表示。承運人是承諾人,承運人接受貨物并在貨物運單上簽字蓋章,予以確認,是對托運人要約的認可,是承諾。因此,鐵路貨運合同就以承運人的簽字而成立。
在第二種情況下,托運人和承運人協商簽訂有一定期間的鐵路貨運合同,這個過程要經過反復的要約、再要約直至承諾才能完成的。因此,托運人和承運人在簽訂貨運合同過程中的地位是變化的。在有長期鐵路貨運合同的情況下,通常只能約定一個框架,即在一定期間內托運人提供多少貨物、承運人提供多少運力,具體是運多少貨,還需要托運人根據自己的需要,提前向鐵路承運人提出具體的運力計劃,在承運人作出計劃安排后,才能進入到實質履行階段。這個過程就是申請車皮計劃的過程。有了車皮,才能進入到裝車、運送的階段。實質性的合同內容在填制第一批貨物的運單時才能確定。但是,鐵路貨運合同的成立時間并不是在填寫貨物運單之時,而是在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時即為成立。申請車皮、填寫運單、交付貨物等活動是在履行雙方的貨運合同的約定內容,雙方在其過程中間形成的具有合同意義的各種文件、資料都是貨運合同的組成部分。
在第三種情況下,關鍵問題是訂單的性質。鐵路貨物運輸服務訂單的核心是解決車皮計劃也就是運力,有了運力才能將貨物運走。因為運力資源不能儲存,車皮計劃一旦確定,如果托運人放棄或者不使用,運力資源就浪費了。訂單本身對雙方沒有約束力,但當承運人作出提供車皮的承諾時,訂單便具有了約束力。因此,合同的成立應以承運人承諾給予托運人運力時成立。托運人填寫訂單是要約,承運人根據訂單安排車皮計劃并反饋給托運人時合同即告成立。托運人可以在訂單上明確承運人回復的期限,過期即為要約失效。
簽訂鐵路貨運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將貨物從甲地運往乙地,實現物的流動。在這個過程中,運力能否落實是鐵路貨運合同的核心,也就是說鐵路貨運合同的可執行力主要體現在運力資源上,即承運人能否有能力將貨物運至托運人希望的目的地。尤其是在我國目前鐵路運力資源短缺的情況下,這個問題尤為重要。通過對訂立鐵路貨運合同的過程的分析,我們發現,第一種情況相當于零擔運輸,小件貨物,來了就運,因此,這類合同具有實踐性合同的特點。托運人沒有貨,也就不存在與承運人簽訂合同的問題。同樣,承運人如果沒有運力,也不能接受托運人的貨物,否則你也不能運出去。第二種情況,是一種長期合作關系,書面合同僅僅起到一種相對有計劃地安排運力的目的。多少車皮、多少貨物、什么時間裝車、什么時間發運、到達什么車站,要等到具體的訂單落實以后才能知曉。當然,合同的成立并不是以具體的運輸計劃目標實現為標志。因而,這類合同又具有諾成性合同的特點。第三種情況,訂單的特殊性決定了這類合同的特點也是諾成性的,是以鐵路承運人承諾提供車皮之時起合同即為成立。
二、鐵路貨運合同的生效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生效的一般原則是成立時即生效。但也有三種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自批準登記時生效;當事人雙方約定生效條件、期限的,自條件、期限成就時生效;第三,合同效力待定的幾種情況。
鐵路貨運合同不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要求批準、登記才生效的合同,因而,一般情況下,鐵路貨運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也就是在第一個問題中提出的三種合同成立的時間為生效時間,雙方的權利義務即為發生。如果雙方約定了合同生效的條件,則合同效力自條件成就時起生效。下面,我們來分析鐵路貨運合同生效的條件有那些可以約定或者在法律上作出規定。
在簽訂零擔鐵路貨運合同時,通常不需要對生效條件作出約定,托運人提供了貨物,承運人就承運,合同即成立并生效;托運人不提供貨物,承運人也不存在運送,合同即不成立生效。
在簽訂有期間的鐵路貨運合同時,合同的成立也可以立即生效,也可以約定生效的條件。比如: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中“本合同自承運人安排運輸計劃時起生效”,這就把承運人第一次安排運力作為合同生效的時間起點,在這之前,合同成立但并不生效。
在以訂單為鐵路貨運合同的形式時,托運人提出訂單僅僅是一種訂立合同的愿望,可以理解為要約。當承運人對訂單的內容作出全面承諾時,這時鐵路貨運合同成立并且生效。當事人可以通過附條件的訂單來明確鐵路貨運合同生效的條件和期限。比如,雙方在訂單上附注“本合同自承運人提供車輛時起生效”,或者“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時生效”。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發生法律規定的效力。而對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是否意味著對雙方沒有約束力?或者說如果不遵守合同的約定,則不能追究其法律責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生效,才能發生合同法意義上的法律效力,也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則不具有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約束力。但是如果因為合同沒有效力而致一方損害時,則受害人可以締約過失責任訴請法律上的損害賠償。
在鐵路貨運合同中,有沒有效力待定的情況呢?如果一個不具有行為能力的人到鐵路車站托運貨物,此鐵路貨運合同是否有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有四種情況的合同效力需要依法作出判定。①在鐵路貨運合同中,這四種情況同樣可能遇到。作為承運人來講,對于托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往往只是從外表上判斷,如果是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到車站托運人貨物,而貨物已經運到到站,合同又不被法定代理人追認,承運人是否要將貨物運回發站?我們認為,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這是必然的。在鐵路貨運合同當中,不存在特殊的效力規則。
而在其他三種效力待定規則情況下,則有所不同。鐵路貨運合同是不以貨物所有權為對象的合同,誰來托運都是合同的托運人,至于貨物是誰的,不是鐵路貨運合同所要解決的問題,也不是承運人所要解決的問題。承運人提供勞務,是服務性合同。如果說代理人超越職權,托運貨物,貨物的所有權人可以向代理人主張權利,而不能主張鐵路貨運合同無效。被代理人可以以代理人超越代理權主張合同無效,這也是合同相對原則的體現和要求。②
無處分權的人將他人交其保管的物托運到他處,其運輸合同是否有效?回答是肯定的。因為,承運人不負有審查貨物所有權歸屬的義務。承運人只看貨物是否符合運輸的條件,貨物在誰掌管之中,便認定其享有對貨物的占有權,承運人的義務只是按照托運人的要求將貨物運到目的站交付收貨人。包括收貨人與托運人是什么樣的關系,也不是承運人所要審查的范圍。
因此,鐵路貨運合同生效的一般規則仍是自合同成立時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有特殊約定的,從約定。為便于正確處理鐵路貨運合同糾紛,在鐵路貨物運輸條例中可以對特殊約定作出規范,包括對訂單的性質、長期合同的效力等。
三、鐵路貨運合同的當事人
合同當事人是合同的主體,鐵路貨運合同的當事人就是托運人和鐵路承運人。托運人應當是符合法律規定條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這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如果合同當事人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則有可能導致合同的無效。這一點在合同生效中已經論及。
目前,有人提出對托運人要予以限定,即明確托運人的條件。我們認為,這是沒有必要的。第一,托運人的多樣性,承運人無法對托運人的主體資格作出判斷;第二,對特殊物品的運輸,需要有許可證,誰申請許可證,誰就是托運人;沒有許可證,承運人不能承運,也就是不能簽訂合同;如果簽訂了,則該合同可能因為違反行政法規而無效;第三,客觀上也沒有必要對托運人予以限定。
對于鐵路承運人,法律上是否對其資格作出規范,涉及到市場準入的問題。由于鐵路運力資源的有限性和鐵路路網的統一性,客觀上不可能向全社會放開鐵路貨物運輸業務。而誰可以經營鐵路貨物業務,就是行政許可問題。合同法運輸合同一章中有承運人的這個詞,但沒有給承運人下定義。只是提出公共運輸的承運人的概念。③公共運輸承運人,按照通常的觀點解釋,就是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以營利為目的,使用運輸工具運送旅客或者貨物的企業或者個人。這個概念的要點在于:(1)以營利為目的;(2)使用運輸工具。④營利是作為從事公共運輸活動的經濟目標;使用運輸工具是其物質條件。我們理解,運輸工具應是作為公共承運人必須具有的基本條件。即鐵路承運人應有鐵路運輸工具;公路承運人應當具有汽車等運輸工具;民航承運人應當具有飛機這樣的運輸工具。這就把無運輸工具的承運行為排除在承運人之外,他們的行為可能屬于貨物運輸代理行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貨代。
從法律角度看,鐵路承運人的條件,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內容:(1)鐵路承運人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2)鐵路承運人應當具有與其從事的鐵路貨物運輸業務相關的運輸工具和從業人員;(3)鐵路承運人應當取得鐵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證;(4)鐵路承運人具有相應的責任支付能力。取得許可證,是實質性要件之一。相當于鐵路運輸企業具有了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有權以自己的行為從事民事活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沒有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鐵路貨物運輸經營活動。
四、鐵路貨運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雙方當事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的過程。因此,論及合同的履行,首先要弄清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鐵路貨運合同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一方面由法律法規直接規定,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法定的權利義務。根據法律規范的規定,有的義務是強制性的,有的是選擇性的。強制性的義務必須執行,選擇性的義務可以由當事人約定或者選擇適用。區分這兩類規范,對正確履行鐵路貨運合同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法律規定的義務
根據鐵路法、合同法的規定,屬于鐵路貨運合同當事人強制性的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保證運輸安全義務
這項義務雖然也是合同義務,當事人可以約定,但更多體現的是國家法律的要求。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應當把安全義務視為一般性的合同義務。因為,鐵路運輸安全不僅涉及到當事人的經濟上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到國家利益和不特定的人的利益。比如,偽報危險品為非危險品,導致他人的財產損失和鐵路運輸的中斷。對于直接責任人而言,既要承擔經濟上的賠償責任,也要承擔國家法律規定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要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是國家對行政違法行為和刑事的處罰,不屬于當事人約定的責任。這表明,運輸安全的義務也是法定的義務內容。
2、禁止和限制運輸的義務
禁止運輸和限制運輸是行政機關為了公眾的利益,對運輸行為進行的行政控制。禁止運輸的貨物一般都是對社會有危險的貨物或者對社會沒有任何好處的貨物,比如黃色書刊,是屬于禁止運輸的范圍。限制運輸是對少數物資的流動須經過批準,當事人憑批準的文件實現物資的位移。比如,一些治療精神病的麻醉藥品,就屬于限制運輸的物品,當事人需要辦理相應的準運證才能運輸。違反此項義務通常是要承擔行政責任的。
3、遵守鐵路運價的義務
這項義務主要是鐵路承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鐵路貨物運價實行國家定價的原則,主要價格由國家制定,鐵路承運人與托運人按照國家批準的運價計算運費。隨著鐵路價格管理體制的改革,當事人之間可以協商確定具體的運費,得這種協商確定的運費,是根據國家運價為基礎的,不能認為是當事人自由定價。如果鐵路承運人違反收費規定,則要承擔行政責任。
除了以上的法定義務外,由于鐵路貨運合同的特殊性,當事人的許多權利義務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并不需要協商,托運人按照承運人的要求填寫運單,交付貨物,合同即告成立,因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了大量的有關鐵路貨運合同的當事人的合同義務,這些合同義務,通過法律形式明示,也成為法定義務,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不履行義務則構成違反合同的責任條件。比如,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托運人有如實申報貨物情況的義務,不履行這項義務,則要承擔違約責任。⑤
(二)合同履行的內容
由于鐵路貨運合同自身存在的特點,當事人對合同每一個細節進行協商是很難的,而且也是不經濟的,從便利當事人、節約談判成本、提高合同效率的角度出發,各國一般采取兩種辦法解決大量的合同談判基礎問題。第一,是由服務提供方制定標準合同文本,通過格式合同的形式減少協商的過程,提高簽訂合同的效率;第二,通過國家立法的形式,直接規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這兩種方式,第一種是市場的成份多一些,第二種是行政的成份多一些。也有采取的是兩種方式的兼容,即既有法律的規定,也有合同文本的規定。我國運輸合同立法,按不同的運輸方式,采取不同的形式。在民航、鐵路和海商方面,國家立法占主導;而在公路、水路運輸方面,又是市場化的成份多些。當事人可以自由地協商簽訂公路和水路運輸合同。
綜合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把履行鐵路貨運合同的權利義務分為三個階段:
1、承運階段。
這是鐵路貨運合同履行的第一階段。這個階段有的可能與簽訂合同同時進行,有的則可能分別進行。所謂承運,就是承運人接受貨物并開始運輸生產活動。從本質上說,鐵路貨物運輸的性質是承運人提供具有服務性的運輸勞務行為,承運人通過自己的運輸行為,實現貨物的位移目的。運送貨物是鐵路貨運合同的第一目標。如果沒有貨物,則不存在合同的履行。因此,合同履行,都是圍繞著貨物這個特定物的位移開展的。
在鐵路貨物運輸中,零擔貨物運輸合同通常在簽訂合同時當事人就要履行相應的義務。比如,你到車站托運貨物,應當把貨物交付給承運人,承運人確認收到貨物,才與你簽訂合同。如果你與承運人商量第二天交付貨物,則合同也可以成立生效,但交付貨物的義務的時間不是當時而是第二日。托運人支付運費也是一樣,可以當即支付也可以在約定的時間支付運費,甚至可以約定由第三人即收貨人支付運費。這一階段,履行的主體即合同的主體為托運人與承運人,履行的工作內容為交付貨物、支付運費。圍繞這兩大項工作,其權利義務分別為:
(1)托運人履行鐵路貨運合同的義務,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托運人應當按照鐵路貨運合同的約定及時向鐵路承運人提供運輸的貨物。貨物是運送的對象,也是履行鐵路貨運合同的主要內容。只有托運人提供了運輸的貨物,鐵路貨運合同的履行才能開始。否則,其他義務的履行就難以進行。
第二,托運人應對運輸的貨物進行包裝,以保證運輸安全的需要。對于包裝不良的,鐵路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予以改善。如果托運人拒絕改善,或者改善后仍然不符合國家有關運輸包裝規定要求的,鐵路承運人有權拒絕承運。
第三,托運人要按照規定支付運輸費用。運輸費用可以約定在托運時交付,也可約定在到站時由收貨人交付。但鐵路零擔貨物運輸的運費原則上都在發運時由托運人支付。如果托運人不支付運費,鐵路承運人可以不予承運。
第四,托運人要如實申報貨物的品名、重量和性質。這是托運人的基本義務之一。因為不同貨物的運輸,其安全條件不同。危險品貨物必須按照危險品的規定運輸;鮮活貨物要按照鮮活貨物的規定運輸。如果托運人匿報品名,把危險品按照普通貨物運輸,就可能造成鐵路運輸事故。匿報重量,就可能造成鐵路行車事故。因此,托運人如實申報是其基本義務。
第五,如果是保價運輸的,要聲明價格,并按保價運輸支付保價費。
(2)承運人:接受并驗收貨物;提供符合運輸條件的運輸車輛;組織裝車;對托運人自裝車輛辦理交接。
2、運送階段
這是合同履行的第二階段。這個階段實際上是將承運人通過運力的使用實現貨物位移的階段。運輸勞務行為既包括在承運車站時的的一個點上的服務活動,也包括貨物在運輸途中的一條線上的服務活動。運送階段主要解決的從發站到終到站的運輸途中線上的服務行為。這個階段的履行,是承運人履行運輸勞務行為義務,承運人必須通過自己的行為實現物的位移。承運人基本義務包括兩項:一是保障貨物安全的義務;二是及時將貨物運到到站的義務。
3、交付階段
交付階段,是承運人與收貨人交接貨物的過程。承運人的履行是要保證及時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并且要保證貨物的安全、完好、完整。這個階段,承運人的義務一是要及時通知收貨人到站領取貨物;二是要與收貨人清點交接貨物;三是如果發現多收運費的要退還給收貨人。
收貨人作為鐵路貨運合同的第三人,具有相應的權利義務。但是,收貨人只有在行使權利的時候,承運人才有權要求其履行相應的義務。如果收貨人拒絕行使權利,則承運人也無權要求收貨人履行義務。
就貨運合同的履行而言,收貨人的履行是托運人的履行的一部分。它的基本義務包括:第一,及時到車站領取貨物,逾期領取要承擔保管費;第二,補交托運人未交的運費以及運輸途中發生的其他費用;第三,規定由收貨人組織卸車的要及時組織卸車。
如果收貨人拒絕領取貨物,鐵路承運人應當及時通知托運人到站處理。則有關收貨人貨物交付的權利義務由托運人承擔。
(三)合同履行的特殊問題
在鐵路貨運合同履行中,有一些涉及承運人的行為性質在實踐中有爭議。比如,貨物檢查是承運人的權利還是義務?承運人是否有義務核實托運人的貨物包裝?承運人對托運自裝貨物的裝載加固是否林承擔違約責任等,在實踐中有的認為是權利,有的認為是義務。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
對于這類問題,需要區分的是法律規定的是合同權利義務還是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在合同法上,并不是所有的權利義務都是合同性質的,有相當一部分屬于行政法范疇的權利義務。比如,危險品運輸,托運人如不履行如實申報的義務,行政部門可以給予行政處罰,告成承運人損失的,構成民事賠償責任。對貨物的檢查、裝卸安全檢查、包裝檢查等涉及貨物運輸安全的檢查行為,就不能僅僅理解為是承運人的權利或者義務。我們認為,對涉及公共運輸安全的檢查行為或者義務,應當理解為是承運人的一種職權,這種職權不能放棄,但不履行職權,不構成托運人向承運人主張違約責任的基礎,其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責任而不應是民事責任。⑥
五、鐵路貨運合同的變更
1、變更條件
變更貨物運輸合同要符合一定的條件。這些條件可以在簽訂合同時約定,也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目前,鐵路貨運合同的變更基本上都是按照鐵路貨物運輸規章的規定進行的。當事人很少約定解除或者變更的條件。《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的規定,下列情況下不允許變更:一是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二是如果變更后的貨物運輸期限,大于貨物容許運送期限;三是變更一批貨物中的一部分的。此種限制是否合理,值得研究。對于變更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當然不能允許。但是如果變更后的運到期限大于容許的運送期限,不能一概視為不能變更。因為,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運到期限。至于貨物中一部分是否可以變更,我們認為也應當允許,如果貨物是可分的,托運人要求變更的,也是可以的。總之,在變更問題上,要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志,承運人要從方便貨主的角度出發,為貨主提供良好的運輸服務。
2、變更的提出
托運人可以提出變更貨運合同,承運人也可以提出。收貨人能否提出變更,有不同看法。我們認為,收貨人如果有托運人的授權,也是可以提出的。由于鐵路承運人可能涉及到多個,因此向那一個承運人提出變更是有效的,在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一般原則是,托運人可以向發站提出,因為發站是締約承運人,應對全程運輸負責,發站應當接受托運人的變更要求。托運人也可以向中途站或者到站提出,因為中途站和到站是實際承運人,也有義務接受托運人的變更要求。但從運輸秩序的角度出發,似乎應向發站和到站提出為宜。
3、變更的程序
變更鐵路貨運合同也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一方提出變更要求,經另一方同意,變更即為成立。如果另一方不同意,則合同的變更不能成立。經承運人同意變更的,對承運后的貨物可以按批在貨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站辦理變更到站、變更收貨人。從程序上講,不管能否變更,接受變更要求的一方當事人應當給對方作出書面回答。如果不能變更的,應當行知理由。從實踐中看,承運人不能變更的理由主要包括:一是貨物已經超過托運人要求變更的中途站;二是貨物不能在要求的中途站作編組作業;三是貨物已經交付給收貨人。凡是符合能夠變更條件的,承運人應當同意。
4、變更手續
托運人變更貨物運輸合同時,應提出領貨憑證和貨物變更要求書,提不出領貨憑證的,應提出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并在貨物變更要求書內注明。申請變更貨運合同的發生的費用,應當由申請變更的一方承擔。
六、鐵路貨運合同的解除
鐵路貨運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使特定的鐵路貨運合同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運輸權利義務關系歸于消滅。合同的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前提。
在鐵路貨運合同履行過程中,經常出現托運人取消托運情況。取消托運,是托運人的權利。托運人可以在運輸行為還沒有開始之前,取消貨物運輸。這種行為,在法律上稱之為“解除合同”。
在承運人未將貨物運到終點之前的階段,都可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情況。比如,托運人可以在發站領回貨物,就是解除合同,我們稱為“取消托運”;也可以在貨物運輸的中途站領回貨物,不再運輸,也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原則上只有托運人可以行使,收貨人無權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只是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再履行。但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依據合同進行清算各自的債權債務。例如,托運人向承運人提出解除運輸合同,經承運人確認,同意托運人取回已經交付的貨物,應償付承運人已經付出的各項費用和其他損失。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法定解除通常是由單方提出的。這些法定條件就是《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是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是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是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規定的五種情況主要是針對一般合同而言,具體到鐵路貨運合同,主要是第一項中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鐵路運輸中發生洪水斷道,無法運輸,承運人可以解除運輸合同。
有人理解解除合同僅僅是在貨物發送前,即在發站貨物還沒有運輸時,托運人取回貨物,取消托運,是合同的解除。其實,在運輸的每個階段,托運人都可以解除合同。比如,貨物運至中途站時,托運人提出不運了,就地取貨,就是解除合同的要求。簡言之,凡是要求取回貨物的,都可以歸入解除合同一類中去。因為取回貨物,意味著運輸不再進行,沒有了合同標的,該合同自然應屬于解除。
貨物運輸合同解除后,貨運合同的權利義務即便終止。作為領取貨物證明的領貨憑證自然不再具有提取貨物的證明作用。也就是說,收貨人憑領貨憑證不能再主張領取貨物。承運人不向持有領貨憑證人交付貨物,應當負有舉證責任。向收貨人說明不能交付貨物的正當理由。此種理由可以作為免除承運人責任的基本證據。
七、違約責任
1、違約金
違約金就是在一方違約時向另一方支付約定的違約金。這是合同違約責任最常見的形式。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違約金是由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當一方違約時應向另一方當事人給付一定金額的貨幣。違約金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違約金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我國原《經濟合同法》規定了法定違約金,即發生違約時,由法律直接規定違約金的數額。新《合同法》規定違約金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取消了法定違約金,這是合理的。因為合同的內容是千百萬化的,違約金由立法者詳細的規定是不可能的,由當事人約定一方違約時,付給非違約方一定數額的貨幣,有助于充分發揮當事人的積極性。
第二,違約金的數額是事先確定的。違約金的數額由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確定,當一方違約時,非違約方可以按照違約金條款迅速得到補償。
第三,違約金是違約后的補救措施。當一方違約時,違約金條款才能生效。沒有違約發生,違約金條款就不生效。所以,違約金是合同當事人違約時的一種補救措施。
第四,違約金具有補償性。《合同法》規定,約定的違約金,視為違約的損失賠償,但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也就是說違約金的數額要與損失賠償額相當,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違約金具有補償性。
正是違約金有以上的特點,我國《合同法》規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不能并存。當違約方承擔違約金責任之后,就不再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如果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當違約方承擔損失賠償責任之后,就不再承擔違約金責任。
在鐵路貨物運輸過程中,貨物逾期運到,承運人應當支付違約金。
2、實際損失
發生運輸貨物損害賠償時,首先要確定貨物的實際損失,然后才能決定具體的賠償責任。確定貨物實際損失的原則是:以貨物的實際價值為基礎,加上該批貨物的必要支出的費用。實際價值通常是指貨物的市場價格。按照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對損失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按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又不能確定的,以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實際價值。這里出現三種方式:
第一,約定。約定優先。約定的方式通常是托運人聲明貨物的價值,承運人同意后按聲明價值運輸,也就保價運輸。托運人聲明的價值,就應當認定為貨物的實際價值。
第二,交易習慣。一般而言,是指托運人購買或者銷售貨物的證明,比如,發票、銷售憑證等。托運人能夠提供此類證明的,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否定的,應當認定為貨物的實際價值。
第三,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這個價格實際上包含了銷售利潤。當然有的情況下可能出現到達地的價格低于發出地的價格,但仍應以到達地為準。
在鐵路貨物運輸過程中,貨物發生損失通常有以下四種情況:即全部滅失、部分滅失、全部損壞、部分損壞四種情況。
第一,貨物全部滅失,其實際損失就是貨物的實際價值,加上運輸費用。
第二,貨物部分滅失,其實際損失就是貨物滅失部分的實際價值,加上這部分價值的運輸費用。
第三,貨物的全部損壞,相當于全部滅失,但是有的貨物損壞,還有殘值,這時貨物的實際損失就是實際價值減除殘值的剩余。例如,一批貨物價值10萬元,損壞后,處理殘值還有1萬元,則實際損失的價值就是9萬元加上全部運費。當然有的貨物損壞,不僅沒有殘值,甚至處理該批貨物還要花費一筆費用,則貨物實際損失就應當包括貨物損失實際價值加上處理殘貨的費用。
第四,貨物部分損壞,則損失的計算是損壞部分的修復費用,如果不能修復的,則應按部分滅失處理。修復費用是實際損失的范圍。
3、間接損失
間接損失是否屬于貨運合同損失范圍,在實踐中有爭議。間接損失包括三種情況:(1)因貨物發生損壞,托運人不能履行下一合同而產生的違約金的損失;(2)因貨物運輸的遲延履行,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因待料停工而造成的損失;(3)因貨物滅失而導致托運人解除合同引起的可得利益的損失。
承運人對間接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其理由是:貨運合同是承運人提供勞務行為的合同,承運人付出勞動,收取運費是貨運合同的核心。由于承運貨物的多樣性,貨物價值不同,對可得利益的賠償往往難以有準確的定性,物價值很高,但重量輕;有的是輕泡貨物,承運人按重量收取運費,
4、賠償額的確定
在確定承運人對貨物實際損失負有賠償責任后,需要明確具體的賠償額。對于托運人的貨物損失,承運人的賠償原則是:保價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最高不超過保價額;未保價的,按照限額賠償。⑦在具體應用時應注意:
(1)部分損失時的賠償額的確定。
在貨物部分損失,確定承運人賠償額時有兩種計算方法:第一種是以全部貨物的重量乘以限額,第二種是以損壞部分的貨物重量乘以限額得出實際賠償額,這兩者是不同的。
假定一批重量為20噸、價值20萬元的貨物發生部分滅失,其損失為5噸價值為5萬元,如果該批貨物的限額賠償的標準為每噸3000元,則:
按第一種方式計算,承運人應賠償的最高限額=貨物全部重量乘以限額(元/噸)=20X3000=60000元,由于損失在賠償限額范圍內,因此承運人應當賠償 5萬元;
按第二種方式計算,承運人賠償最高限額=損失部分的重量乘以限額(元/噸)=5X3000元=15000元,承運人只能按此賠償損失。
不同的理解差距是顯而易見的。在實踐中,不少托運人要求承運人按貨物總重量乘以限額計算賠償額。而承運人則認為應以損失部分的重量計算賠償。
對此,我們認為,限額賠償的計算方式應以第二種理解較為合適。
(2)保價運輸的賠償額
保價運輸與一般運輸的不同點在于,托運人要聲明貨物的價值,聲明的價值是承運人承擔責任的最高價。因此,從本質上講,保價運輸是以貨物的實際價值作為運輸的內容,已經把貨物貨幣化了。與以重量承運不同,計算運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除了基本運費還要加上保價費用。
保價運輸的貨物發生損失,也需要計算損失額。如果貨物全部滅失,就是聲明價值為損失額;如果是部分滅失,則要按照這部分的貨物價值計算損失額;如果貨物發生部分損壞,則修復費用是損失額。
在損失額確定后,保價賠償的原則應當是:全部滅失的,按聲明價值賠償,即全額賠償;部分滅失的,按比例賠償。
托運人聲明價值低于貨物實際價值的,首先應計算出損失額,如果全部損失的,按聲明價值賠償;部分損失的,按損失部分與全部貨物的比例乘以聲明價值賠償。
假定:
(1)一批貨物實際價值為20萬元,貨物重量2000公斤,托運人聲明價值為10萬元。損壞部分的重量為1000公斤,則托運人實際能夠得到的賠償額為:
1000÷2000×100000=50000(元)
(2)該批貨物托運人聲明價值為20萬元,損失部分重量仍為1000公斤,則托運人實際能夠得到的賠償額為:
1000÷2000×200000=10000(元)
也就是說,當托運人如實申報貨物的實際價值時,不管是全部損失還是部分損失,都能得到足額的賠償,如果不足額,則只能得到部分賠償。
5、逾期到達
逾期違約責任是指承運人不能在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期限內將貨物運至到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逾期違約責任形式通常是支付逾期到達的違約金。
對于貨物運輸來講,逾期是個客觀事實,只要發生逾期,就構成承運人違約,就要承擔違約責任。但逾期可能產生以下后果:一是貨物完好,但收貨人因為逾期而拒領貨物,同時向托運人追索購銷合同約定的不能按期交付的違約責任,托運人按合同約定向收貨人支付違約金,這部分損失如何處理?二是貨物逾期后,貨物本身發生腐爛變質,有的全部損失,有的部分損失;三是貨物本身完好,但錯過市場銷售時機,收貨人降價處理的差價損失;四是逾期到達超過保質期,損失怎么辦?五是貨物逾期后喪失使用價值,怎么辦?等等。
貨物逾期的時間長短與貨物損失之間存在聯系的,怎么處理?聯系不密切的,又如何處理?實踐中,有的當事人運輸糧食,超過運到期限1天,收貨人取貨時發現霉變,要求賠償全部損失,承運人是否應當承擔?有的運送種子逾期,超過了播種期的,種子只能當作一般糧食處理,其差價損失該不該賠?
逾期產生上述后果,可以分為三大類:一類是貨物的物理形態未變,但價值形態發生很大變化,有的可能徹底失去使用價值而變成廢物;二類貨物發生損壞,比如腐爛變質,不能食用等;三類是質量下降的損失。對此,既不能說承運人一概不賠,也不能說一概都賠,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
結合鐵路的實際情況,我們認為,對于逾期的責任,首先是逾期違約金,應當以運費為限。對于因逾期而造成托運人其他損失的,可以按以下原則處理:雙方對貨物運輸期限有特殊要求的,或者托運人在托運時聲明貨物的性質不能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到達的,承運人如果逾期,則應當承擔貨物實際價值降低的賠償責任;如果托運人沒有聲明而按照一般運到期限運輸的,因貨物逾期而導致貨物的市場價格降低、過了保質期間等情況的,承運人不承擔此種損失的責任。
具體而言,在托運人未對貨物運期限作出特殊要求時,則:(1)對托運人未能按照履行下一合同約定而向需方支付了違約金的損失,應由托運人承擔。(2)貨物逾期發生腐爛變質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3)貨物逾期錯過市場銷售時機,托運人降價處理的差價損失,應由托運人承擔。(4)貨物逾期超過保質期的,托運人承擔其不利的后果。(5)貨物逾期喪失使用價值的,按照貨物滅失由承運人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