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要對“適用條件”中的“具有特殊性”一詞作出更加具體而又比較規范的解釋。由于采購項目的“特殊性”決定項目是否可以采用“邀請招標”方式采購的重要因素,實際工作中各種規避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方式采購的一大借口,就是各自強調了采購項目的種種“特殊性”,如,著急要用,要有專業性的服務網點等等情況,而這些“特殊性”是否合理、是否規范,就無從“考證”,更無法下結論,因為法律上并沒有對“特殊性”一詞作出相應的具體規定,因而就缺少了公認的參照標準和判斷依據,這就給制造“特殊性”留下了更大的空間、借口或理由,因此,為了規范和約束各種“借口性”的特殊性,就必須要細化符合法律意義和法律規定上的特殊性,以讓真正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特殊性“制度化”,便于其采用“邀請招標”方式采購,而對其他非“制度化”的一般意義上的“特殊性”,則明確規定不予考慮,不準其使用“邀請招標”方式采購,這樣對“特殊性”作了制度化的具體規定,就能更好地規范“邀請招標”方式的使用了。
二是要對“適用條件”中的“采購費用占采購項目總價值的比例過大”的“過大”情形作出細化。《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九條二款明確規定,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政府采購項目總價值比例“過大”的貨物或服務,也可以采用邀請招標方式采購,但,這個比例究竟達到多大時,才能稱得上是“過大”的情形,目前,卻還沒有一個具體的判斷標準,這就給實際操作帶來了難度,因為這“比例”的高低,是否能稱得上是“過大”的情形,也是決定采購項目能否采用“邀請招標”方式采購的一個重要依據,而如果缺少這“過大”的比例標準,自然就會造成“邀請招標”方式的使用具有一定的隨意性了,進而就難以有效地規范政府采購的行為了,因此,對何時才能稱得上是“過大”的比例,就必須要有一個量化的判斷標準。
三是要對“適用條件”中的“只能從有限范圍的供應商處采購”的“有限范圍”一詞進行細化。從采購方式的使用情形來看,盡管采購項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如果其供應渠道較多或供應范圍較廣時,那也不能采用“邀請招標”方式采購,而只有在“只能從有限范圍的供應商處采購”的情況下,才能使用“邀請招標”方式來采購,因此,這“有限范圍”又成了是否可以采用“邀請招標”方式采購的一大條件之一,而何種情形才能稱得上是“有限范圍”,同樣需要對其進行細化,否則,仍有不少的漏洞可鉆。
從上面可以看出,要全面規范“邀請招標”采購方式的使用,就必須要對其適用條件進行全面的細化,只有增強了適用條件的可操作性,才能同時增強采購操作的嚴肅性和規范性,也才能真正從源頭上規范好這種采購方式的選擇和使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