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則案例闡釋倉儲合同幾個問題
2007-3-12 17:31: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2004年6月3日,某市盛達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盛達公司)與該市東方儲運公司簽訂一份倉儲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約定:由東方儲運公司為盛達公司儲存保管小麥60萬公斤,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儲存費用為50000元,任何一方違約,均按儲存費用的20%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東方儲運公司即開始清理其倉庫,并拒絕其他有關部位在這三個倉庫存貨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達公司書面通知東方儲運公司:因收購的小麥尚不足10萬公斤,故不需存放貴公司倉庫,雙方于6月3日所簽訂的倉儲合同終止履行,請諒解。東方儲運公司接到盛達公司書面通知后,遂電告盛達公司:同意倉儲合同終止履行,但貴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10000元。盛達公司拒絕支付違約金,雙方因此而形成糾紛,東方儲運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盛達公司支付違約金10000元。
在上述案例中,盛達公司尚未向東方儲運公司交付倉儲物的情況下,是否應承擔違約金10000元,關鍵是要看倉儲合同的性質。本文結《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和上述案例,對倉儲合同的幾個一般性問題予闡述。
一、倉儲合同的法律特征
倉儲合同就其性質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種,是一種特殊的保管合同。倉儲合同的目的依然在于對倉儲物的保管,倉儲不過是一種物的堆積保管而已。《合同法》第395條規定,如果倉儲合同一章沒有規定的內容,應當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足見二者在性質上有相同之處,但由于倉儲營業的特殊性質,使得倉儲合同又有其顯著的法律特征:
1、保管人須為有倉儲設備并專門從事保管業務的人。倉儲合同區別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在倉儲合同主體的特殊性,即倉儲合同中為存貨人保管貨物的一方必須是倉庫營業人。倉庫營業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個體工商戶、合伙、其他組織等,但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即必須具備倉儲設備和專門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資格。所謂倉儲設備,是指可以用于儲存和保管倉儲的必要設施,這是保管人從事倉儲經營業務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質條件。所謂從事倉儲業務的資格,是指保管人必須取得專門從事或者兼營倉儲業務的營業許可,這是國家對保管人從事倉儲經營業務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國,倉儲保管人應當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從事倉儲保管業務,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根據《倉儲保管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是一切民事主體從事倉儲經營業務的必要資格條件。倉儲保管人應具備的倉儲設備,雖然沒有什么特別要求,但是,該設備須能充分保證倉儲物存貨人物之保管的基本目的,即應當至少滿足儲藏和保管物品的需要。
2、倉儲合同的標的物須為動產。在倉儲合同中,存貨人應當將倉儲物交付給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儲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質而言,存華人交付的倉儲對象必須是動產。換言之,不動產不能成為倉儲合同的標的物。
在倉儲合同中,作為動產的倉儲物,并非如一般保管合同那樣,必須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種類物。存貨人交付儲存保管的貨物既可以是一定數量的特定物,也可以是一定品質數量的種類物。就較為普遍的情況而言,倉儲保管人在保管儲存期限屆滿或者依照存貨人的請求而返還倉儲物時,一般采取的是原物返還,而不能是其他代替物。
3、倉儲合同是雙務、有償、不要式合同。從《合同法》第381條規定:“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雙務、有償性顯而易見。第386條所規定的倉單的重要一項即為倉儲費,第392條規定:如果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倉儲物,那么,保管人應當加收倉儲費。因此,倉儲合同為雙務性、有償性的合同。
從各國立法例及我國合同立法的實際看,倉儲合同是一種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倉儲合同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雖然法律規定倉儲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儲存的貨物時,應當給付存貨人倉單,但是,倉單只是提取倉儲物或者存入倉儲物的憑證,并非合同。在倉儲合同為品頭合同時,倉單只是倉儲合同的證明,雖然在此情況下可以視倉單為合同,但它畢竟只是一份憑證而已,不是倉儲合同成立的必要形式要求。
4、倉儲合同諾成合同。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倉儲合同諾成契約 。但亦有認為,倉儲合同應該為實踐合同,即倉儲合同除了有存貨人與保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需要存貨人交付倉儲物于保管人,實際交付標的物是倉儲合同生效的要件,從我國《合同法》第382條“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之規定,確認了倉儲合同為諾成性合同。
5、倉儲合同存貨人貨物已交付或行使返還請求權以倉單為憑證。
二、倉儲合同的主要條款
倉儲合同的主要條款,是存貨人與保管人雙方協商一致而訂立的,規定雙方所享有的主要權利和承擔的主要義務的條款,是合同的內容,倉儲合同的主要條款是檢驗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的重要依據。依一般理解《合同法》第386條所規定的倉單的有關事項,都應當為倉儲合同的主要條款。但是,倉儲合同的主要條款又不能局限于此。《倉儲保管合同實施細則》第7條規定:“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1、貨物的品名或品類;2、貨物的數量、質量、包裝;3、貨物驗收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4、貨物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5、貨物進出庫手續、時間、地點、運輸方式;6、貨物損耗標準和損耗的處理;7、計費項目、標準和結算方式,銀行賬號、時間;8、責任劃分和違約處理;9、合同的有效期限;10、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據此,結合我國倉儲營業的實踐,我們認為,倉儲合同的主要條款應包括:(1)雙方當事人名稱;(2)合同編號;(3)合同簽訂地點;(4)合同簽訂時間;(5)倉儲物的品名、種類、規格;(6)倉儲物的數量;(7)倉儲物的質量和包裝;(8)貨物驗收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資料;(9)貨物保管條件和要求;(10)貨物入庫和出庫的手續、時間;(11)貨物的損耗標準和損耗處理;(12)計費項目、標準和結算方式;(13)違約責任;(14)保管期限;(15)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16)爭議的解決方式;(17)貨物商檢、驗收、包裝、保險、運輸等其他違約事項;(18)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
三、倉單
(一)倉單的概念和性質
《合同法》第385條規定:“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所謂倉單,是指由保管人在收到倉付物時向存貨人簽發的表示已經收到一定數量的倉儲物的法律文書。
倉單,即是存貨人已經交付倉儲物的憑證,又是存貨人或者持單人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因此,倉單實際上是倉儲物所有權的一種憑證。同時,倉單在經過存貨人的背書和保管人的簽署后可以轉讓,任何持倉單的人都擁有向保管人請求給付倉儲物的權利,因此,倉單實際上又是一種以給付一定物品為標的有價證券。
由于倉單上所記載的權利義務與倉單密不可分,因此,倉單有如下效力:(1)受領倉儲物的效力。保管人一經簽發倉單,不管倉單是否有存貨人持有,持單人均可憑倉單受領倉付物,保管不得對此提出異議。(2)轉移倉儲物所有權的效力。倉單上所記載的倉儲物,只要存貨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提取倉儲物的權利即可發生轉讓。
(二)倉單的制作
倉單作為收取倉儲物的憑證和提取倉儲物的憑證,依據法律 規定還具有轉讓或出質的記名物權證券的流動屬性,它應當具備一定形式,其記載事項必須符合《合同法》及物權憑證的要求,使倉單關系人明確自己的權利并適當行使自己的權利。根據《合同法》第386條之規定,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1、倉單上必須有保管人的簽字或者蓋章,否則不產生倉單法律效力。
2、倉單是記名證券,應當明確記載存貨人的名稱及住所。
3、倉單應明確詳細記載倉儲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等物品狀況,以便作為物權憑證,代物流通。
4、倉單上應記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損耗標準的確定對提取倉儲物和轉讓倉儲物中當事人的物質利益至關重要,也是處理和避免倉儲物數量、質量爭議的必要環節。
5、倉單上應明確記載儲存場所和儲存期間,以便倉單有人及時提取倉儲物,明確倉單利益的具體狀況。
6、倉單上應記載倉儲費及倉儲費的支付與結算事項,以使倉單持有人明確倉儲費用的支付義務的歸屬及數額。
7、若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倉單中應寫明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公司的名稱,以便明確倉單持有人的保險情況。
8、倉單應符合物權憑證的基本要求,記載倉單的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的時間。
(三)倉單的轉讓
倉單的最重要特征,是作為物權憑證的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合同法》第387條規定:“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這一規定表明了倉單的可轉讓性及其法律要求。
1、倉單作為有價證券,可以流通、流通的方式可以是轉讓倉單項睛倉儲物的所有權,即轉讓倉單;還可以是按照《擔保法》的規定,以倉單出質,即以倉單設定權利質押,使質權人在一定條件下享有提取倉單薦下倉儲物的權利。
2、倉單轉讓或者倉單出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存貨人轉讓倉單必須在倉單上背書燕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若只在倉單上背書但沒有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即使閃付了倉單,轉讓行為也不能生效。因而,背書與保管人簽章是倉單轉讓的必要的形式條件,缺一不可。背書是指存貨人在倉單的背面或者沾單上記載被背書人(即受讓人)的名稱或姓名、住所等有關事項的行為。保管人的簽字或蓋章則是確保倉單及倉單利益,明確轉讓倉單過程中法律責任的手段。
存貨人以倉單出質,應當與質權人簽訂質押合同,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將倉單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生效。當債務人不履行被擔保債務時,質權人就享有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四、對引言案件的評析
在引言所述案例中,盛達公司與東方儲運公司所簽訂的倉儲保管合同,依據《合同法》第382條“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之規定,雙方所簽訂的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該合同應為合法有效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按合同的約定履行,若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即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在本案中盛達公司通過東方儲運公司終止合同,構成違約,依雙方合同之約定,盛達公司應當支付違約金10000元。因此,東方儲運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在本案中,若盛達公司與東方儲運公司所簽訂的合同為一般保管合同,則盛達公司未將保管物小麥寄存東方儲運公司,依《合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則保管合同尚未成立,東方儲運公司就不能依據合同要求盛達公司支付違約金。但若因此給東方儲運公司造成損失,則東方儲運公司可要求盛達公司承擔締約過人責任。可見,倉儲合同與保管合同在成立與生效是有根本區別的,案件的實體處理結果及法律依據,也是有根本區別的。
許晨 江蘇省徐州市九里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