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貨因包裝瑕疵發生泄漏托運人自擔貨損責任———淺析妥善包裝義務及其舉證責任承擔
2008-4-15 22:03: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案情原告(被反訴人):M國際集裝箱貨運有限公司(簡稱M公司)被告(反訴人):T進出口有限公司(簡稱T公司)2005年3月21日,T進出口有限公司委托M國際集裝箱貨運有限公司將200公斤對硝基苯甲酰氯自上海運至巴塞羅那,并約定不可分批和轉船。同年3月31日,M公司向T公司簽發了編號為KKLUSH3130620的已裝船清潔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T公司,收貨人為GLOBAL公司,裝貨港為上海,卸貨港為漢堡,最終目的地為巴塞羅那。T公司向M公司出具了安全運輸保函,保證所托運貨物已根據所適用的國際和國內政府規定進行了分類、包裝、標記以及標志/標牌,且從各方面都處于良好的運輸狀態,并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風險、責任、后果、費用。同年5月9日,T公司向M公司支付運費950美元。該批貨物運至漢堡港后發生泄漏。調查機構出具的調查報告中稱損害發生的原因是貨物包裝桶的螺旋蓋未適當關閉。相關機構對裝有對硝基苯甲酰氯的桶進行了重裝和清洗。此外,收貨人GLOBAL公司發函給原告的代理人表示棄貨,涉案貨物在漢堡當地也被當作廢棄物予以處理,M公司因此支付了8215.34美元的相關費用。
2005年12月26日,原告M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T公司賠償貨物泄漏后產生的清理費用等損失8215.34美元及相應利息。被告T公司抗辯認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貨物是嚴格按照國際海事組織及我國有關部門關于國際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則操作的,并且提供了《出境貨物運輸包裝性能檢驗結果單》和《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使用鑒定結果單》。此后,被告T公司提出反訴認為貨物發生泄漏是由M公司未盡到管貨義務而造成的,要求M公司賠償其因彌補損失而另行定購對硝基苯甲酰氯,委托他方通過空運方式出運并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共計人民幣36127元。M公司辯稱其運輸的貨物是因包裝桶螺旋蓋未適當關閉造成的,因此造成了貨損和收貨人拒收,其相應損失應由T公司自行承擔。
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為危險貨物的托運人,在向承運人提供貨物時,應按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對貨物進行妥善的包裝。在原告M公司提供的漢堡調查機構的調查報告中顯示,損害發生的原因是裝有對硝基苯甲酰氯的桶的螺旋蓋未適當關閉,集裝箱沒有遵從《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由此表明貨物事故的發生源于包裝問題;而貨物的包裝由被告T公司負責,如果被告T公司認為螺旋蓋未關閉系原告M公司在裝箱、搬運、積載、運輸過程中存在過錯所致而非包裝不當引起,其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同時現有證據表明,貨物泄漏僅是因包裝桶的螺旋蓋未適當關閉所致,而貨物的包裝未受到其他損害,所以認為承運人在運輸中存有過錯,亦難與常理相符。被告T公司雖提供了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使用鑒定結果單,但該結果單只是貨物在交付運輸前包裝符合相關規定的初步證明,而貨物在漢堡港經檢驗實際存在螺旋蓋未關閉問題說明貨物在交付運輸前包裝確有缺陷;同時結果單也表明,對危險貨物所使用的包裝容器僅作抽樣鑒定,因此不能由此證明所有貨物的包裝均與抽樣堅定結果一致。據此認定涉案貨物泄漏事故系被告T公司對貨物包裝不當引起。本案中,貨物泄漏產生的費用由原告代理人墊付,原告也已向其代理支付了相應費用,所以被告應對原告運輸涉案貨物所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反訴中涉案貨物運至漢堡港因包裝不當發生泄漏,作為承運人的反訴被告根據港口當局的要求對危險貨物進行處理符合有關規定,同時收貨人也明確表示棄貨,所以反訴被告無需就貨物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反訴原告的所謂損失亦應由其自行承擔。法院判決應由被告承擔原告的全部損失。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海商法》六十八條之規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T公司提供的證據未能證明涉案貨物均已進行了妥善的包裝,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損害事實的發生是原告托運的貨物因包裝桶螺旋蓋未適當關閉所造成的。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包裝桶的螺旋蓋未適當關閉是誰的過錯。在合同中,因違約行為而造成損害的事實應追究違約方的賠償責任。因此本案的關鍵也就是確定當事人是否有違約行為,是否盡到了合同中規定或者法律規定的義務。根據《證據規則》第5條的規定,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對是否履行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本案中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履行了對貨物應盡的義務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承認人簽發了清潔提單并不能證明貨物包裝完好
承運人簽發清潔提單即表明承運人在接受貨物時,貨物的外表狀態良好。所謂外表狀態良好,一般是指承運人憑目力或者通常的方法所能觀察到的貨物狀況。外表狀態良好,并不排除貨物內容存在憑目力或者通常的方法不能發現的缺陷。即清潔提單只是貨物表面狀態良好的初步證明,并不能完全排除貨物在交承運人時包裝沒有瑕疵。同時,相對于托運人而言,清潔提單只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如果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提單的記載,則承運人和托運人實際交接的貨物狀況由新的證據確定。本案中,原告作為承運人提供的檢驗報告顯示貨物泄露源于包裝桶螺旋蓋未適當關閉,表明貨物包裝存在問題,起到了推翻提單初步證明的作用。
合法單證的證明效力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負有妥善包裝的義務。航運實踐中,托運人需提供《出境貨物運輸包裝性能檢驗結果單》和《出境危險貨物運輸包裝使用鑒定結果單》,以證明履行了妥善包裝的義務。本案中,作為托運人的被告雖然對貨物包裝進行了檢驗,并取得了上述結果單,但是并不必然表明貨物的包裝沒有問題。由于鑒定檢驗的方法采用的是抽樣檢驗,抽樣檢驗方法之缺陷在于并不能證明所有貨物的包裝均與抽樣鑒定結果一致。所以,如果有相反證據證明貨物的實際包裝情況,則可以推翻上述危險貨物的鑒定結果。本案中,原告通過對危險貨物泄露原因的分析,否定了托運人已經履行了妥善包裝的義務。
承運人舉證責任的免除本案中,對于“貨物包裝桶螺旋蓋未適當關閉”的貨損原因,是否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責任分擔規則呢?首先,根據最高院的《證據規則》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之規定,當事人對于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無需舉證。本案中,貨物泄漏的唯一原因系“包裝桶螺旋蓋未適當關閉”,同時貨物包裝未受到其他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認定承運人在運輸中存在過錯,是難以與常理相符的。其次,就承運人在運輸中是否存在過錯的議題,原告所主張的是“承運人無過錯”的否定性事實,在無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下,承運人是否存在過錯,亦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由此,法院依法免除了原告的舉證責任。
本案糾紛起因于原告托運的貨物因包裝桶螺旋蓋未適當關閉,造成貨物損失和收貨人拒絕提貨,托運人未就其履行了托運人對貨物的妥善包裝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故應由托運人承擔貨損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