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遲延轉運糾紛性質認定
2009-3-1 18:27: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案情原告:某貨運代理上海公司被告:某集裝箱運輸天津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天津公司)被告:某集裝箱運輸香港公司(以下簡稱運輸香港公司)2007年1月30日,亞洲52有限公司將貨物交由原告的天津分公司運輸。原告的天津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將貨物交由被告運輸天津公司承運,約定全程海運費為3,491美元。被告運輸天津公司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簽發了以被告運輸香港公司為抬頭的提單。同年2月3日,貨物從天津運至上海,在上海轉船。2月28日,被告運輸天津公司告知原告的天津分公司貨物仍滯留在上海洋山港。3月2日,亞洲52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表明若貨物未能在3月15日前送抵以色列客戶倉庫,一切經濟損失及法律后果將全部由原告承擔。由于收貨人對交貨期限有嚴格要求,原告在向被告運輸天津公司支付了天津至上海的800美元海運費后,將貨物提出并委托以星物流(中國)有限公司將貨物以空運方式運往以色列。原告支付空運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331,800元。 原告認為,其所產生的運費損失系因兩被告遲延轉運貨物所致,據此,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運費損失人民幣331,800元及利息損失,并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運輸天津公司辯稱,其系承運人被告運輸香港公司的代理人,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運輸香港公司辯稱,其與原告并未就貨物交付時間進行明確約定,其不存在違約行為,對原告自行委托空運所產生的費用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承運人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依法也可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和被告運輸香港公司之間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成立。被告運輸天津公司僅是被告運輸香港公司的簽單代理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本案原告和兩被告爭議的并非貨物在卸貨港發生的遲延交付,而是被告運輸香港公司在中轉港上海是否及時將貨物安排轉運,故不存在貨物遲延交付的問題,而僅是在中轉港轉船時發生延誤,所以本案糾紛應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違約賠償糾紛。被告運輸香港公司不適當履行貨物運輸,未盡合理速遣義務,應對原告為保證貨物按時抵港而額外支出的合理費用予以賠償。由于本案不符合我國《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可以享受責任限制的條件,因此被告運輸香港公司不能依法享受賠償責任限制。遂判決被告運輸香港公司賠償原告運費損失及利息損失。
一審判決后,被告運輸香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原告和被告運輸香港公司達成調解。
關于貨物遲延轉運糾紛定性的問題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從該法條可以看出,構成海上貨物運輸遲延交付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即:一、明確約定貨物交付時間;二、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貨物。
本案爭議并非發生在卸貨港交付貨物階段而是在中轉港轉運貨物階段,原告和兩被告爭議的并非貨物在卸貨港發生的遲延交付,而是被告運輸香港公司在中轉港上海是否及時將貨物安排轉運,故不存在貨物遲延交付問題,而僅是在中轉港轉船時發生延誤。雖然原告和被告運輸香港公司并未明確約定貨物交付時間,但我國《海商法》關于遲延交付條款之所以規定承托雙方必須明確約定貨物交付時間,否則承運人不構成遲延交付的立法原意是基于海上航行風險較大,有很多不可控的客觀因素影響貨物交付。涉案糾紛系因被告運輸香港公司轉船不力而發生的延誤,不是海上航行的固有風險,不能獲得同樣的保護,不適引用遲延交付的規定。據此,本案中,原告將貨物委托被告運輸香港公司承運,被告運輸香港公司的合同義務是將受托貨物從天津運至以色列,貨到中轉港后也應在合理時間內安排轉運,被告運輸香港公司未及時將貨物運抵目的港以色列,違反了合同義務,故本案糾紛應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違約賠償糾紛。
關于不適當履行合同的問題不適當履行是指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其履行有瑕疵或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形。其構成要件為:1、須有履行行為;2、須債務人的履行不當。履行不當是指債務人的履行行為有違于債務履行的目的;3、須可歸責于債務人。
本案中,被告運輸香港公司的行為已構成不適當履行合同,表現在:
第一,未盡合理速遣義務。被告運輸香港公司作為貨物運輸的承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貨物從天津出運需在上海中轉,在貨物從天津出運后,就應將在上海的轉船事宜安排妥當。被告運輸香港公司對外公開的船期表顯示每周固定有一班船從上海至以色列,但涉案貨物滯留上海港將近有一個月,對安排船舶轉運來說時間上非常充裕。但被告運輸香港公司未按船期表公布的時間及時將涉案貨物安排以星公司的船轉運,也沒有在貨物滯留上海港的時間內將貨物安排其他從上海至以色列的船進行轉運。
第二,未及時履行告知義務。貨物自天津港出運,滯留上海港期間,被告運輸香港公司并未將貨物滯留情況告知原告,直至近一個月以后,被告運輸香港公司才告知原告。此時,原告已無法在規定的時間之前通過海運方式將貨物運至目的港。
被告運輸香港公司作為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妥善、謹慎、及時地將貨物運至目的港,全面、適當地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和合同義務。其違反上述義務,也未對沒有及時安排貨物轉船出運作出合理解釋。在此情況下,上述行為均可歸責于被告運輸香港公司。鑒于涉案貨物收貨人對貨物運抵目的港交付時間有嚴格要求,原告在得知貨物未轉船出運,仍滯留上海港時,已無法在規定時間之前通過海運方式將貨物運至目的港。由于被告運輸香港公司不適當履行合同,原告為保證按時將貨物交付收貨人,而采用空運方式將貨物運至目的地具有合理性,對于原告額外支出的費用,被告運輸香港公司應當給予賠償。
關于賠償責任限制的問題海商法對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是符合海上運輸發展的需要、保護承運人的利益而規定的。由于海上風險之大,任何一個事故引起的損失會導致承運人的巨額賠償,甚至無力賠償而破產。建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是鼓勵承運人經營海上運輸業,繁榮海上運輸的需要。各國海商法或國際公約都制定了賠償責任限制規定。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依照法律的規定,在貨物遲延交付時承運人享有賠償責任限制。本案系轉運遲延引起的糾紛,不同于遲延交付,不符合《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可以享受責任限制的條件,因此,被告運輸香港公司依法不能享受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