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對國際貨運代理業制定特殊規定
2013-12-2 11:14:00 來源:現代物流報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 馬澤方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公司 (以下簡稱國際貨代公司)的主要業務是為發貨人 (貨主)與承運人提供居間服務,從中賺取差價或傭金。自今年8月1日“營改增”在全國范圍內試點后,國際貨代公司的增值稅無法抵扣的問題就一直備受業界關注。筆者認為,在不影響整個“營改增”繼續深入推進和國際貨運代理業健康發展的前提下,應對其制定特殊規定。
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稅收政策的通知》 (財稅 〔2013〕37號,以下簡稱37號文件)發布之前,考慮到試點地區與非試點地區政策的銜接,“營改增”試點政策規定,試點納稅人在接受非試點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計算銷售額時,允許繼續采取差額計算的方法。即允許其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給非試點納稅人價款后的余額為銷售額。
37號文件下發前,若承運人是境內企業,則國際貨代公司向境內試點地區承運人收取增值稅專用發票,向境內非試點地區承運人收取非增值稅專用發票;若承運人是境外企業,向境外承運人收取形式發票,并根據差額來計算應繳增值稅額,這對國際貨代公司并沒有產生太大影響。這里需要解釋的是,形式發票是指未經稅務機關監制的各種具有發票性質的有效票據。在很多國家都沒有專門的增值稅發票,購物小票就是一種形式發票。
但是,37號文件下發后,自2013年8月1日起,除融資租賃業外,將不再有差額征稅政策。廢止差額征稅的政策是“營改增”擴展到全國后的必然舉措,對其他行業影響不大,但對承運人為境外企業的國際貨代公司影響巨大。因為根據37號文件,國際貨代公司支付給境外承運人的費用將不能扣除,而且由于根本不可能取得境外企業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只能取得形式發票,付給境外承運人的費用就不能作為進項稅額抵扣。這樣,國際貨代公司幾乎就全部銷售額繳稅。
舉例來說,37號文件下發前,某試點地區國際貨代公司A企業為一般納稅人,分別與發貨人和承運人簽訂合同,收取發貨人120萬元,支付境外承運人100萬元,取得代理業務收入20萬元,如果其全額開具發票給發貨人,則該公司應繳納增值稅(120-100)/(1+6%)×6%=1.13萬元。37號文件下發后,A企業須繳納增值稅額變為120/(1+6%)×6%=6.79萬元,稅負是原來的6倍多。
去年底,筆者曾對國際貨代公司進行了調研,發現國際貨代公司支付給承運人的運費占到銷售額的80%~90%。以上述案例為例,國際貨代公司支付給承運人的運費100萬元,銷售額為120萬元,運費占銷售額的比重占到了83.3%。換句話說,國際貨代公司80%~90%的收入原來不用繳稅,現在卻需要繳稅,的確增加了其稅收負擔。據筆者所知,現在國際貨代公司在簽訂合同時都要加收“稅點”,以轉嫁稅負。
與此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代理業營業稅計稅依據確定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 〔2007〕908號)規定,支付給境外的款項,該減除項目支付款項憑證必須是外匯付匯憑證、外方公司的簽收單據或出具的公證證明。然而,在實務中,如果承運人是境外企業的國際貨代公司,其申報的扣除項目中往往包括大量境外企業開具的形式發票,很難判斷真偽,這給實際征管工作也帶來了很大的難度。
筆者認為,不允許國際貨代公司扣除支付給境外承運人的費用,是不合理的。這不僅違反了增值稅是就增值額征稅的原理,而且大大增加了國際貨代公司的稅負,違背了“營改增”的初衷。同時,在我國出口下滑的大背景下,增加國際貨代公司的稅負不利于擴大出口。基于此,筆者認為,應該允許國際貨代公司扣除支付給境外承運人的費用后計算繳納增值稅,而不是憑票據抵扣。
具體來說,可以有兩種扣除方式。從銷項稅額來說,可繼續實施差額征稅方式。如果按照這個思路,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應以單行文件的形式明確,對國際貨代公司繼續實施差額征稅。從進項稅額來說,國際貨代公司無論如何也不可能取得境外企業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抵扣之路幾乎被堵死。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考慮由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可參考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將國際貨代公司視為扣繳義務人,由稅務機關根據中外稅收協定為其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筆者認為,由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過于煩瑣,增加企業和稅務機關負擔,因此建議對國際貨代公司繼續實施差額征稅,但應加強管理。如可以要求國際貨代公司就扣除的支付給境外承運人的費用進行備案,必要時可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當國際貨代公司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后,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作者單位:北京市國稅局第一直屬稅務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