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能否切實解決物流行業糾紛?
2013-4-25 10:52:00 來源:現代物流報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 本報記者 張穎川
近年來,我國物流行業的各類糾紛呈現逐年上升趨勢。但由于立法滯后和行業規范的缺失,物流糾紛往往得不到及時快速地解決,令廣大物流企業備傷腦筋。
日前,吉林省長春市物流協會、長春市仲裁委員會聯合下發了《關于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物流業糾紛的通知》,要求長春市物流協會會員單位規范物流業各式合同文本,依法簽訂仲裁條款,以更好地利用仲裁方式來解決物流行業糾紛。
那么,仲裁模式為什么深得長春市物流企業的青睞?這一模式與法律訴訟相比優勢何在?是否有利于廣大物流企業更快地解決好物流糾紛?
司法滯后 仲裁可期
所謂仲裁,是國際通行的民商事糾紛解決方式,是司法訴訟外解決經濟糾紛的又一途徑。它是由仲裁委員會作為裁決機構,根據仲裁規則和程序對爭議各方的糾紛進行裁定,以確定爭議各方權利、義務、責任的糾紛解決機制。根據《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同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長春市物流協會綜合業務部部長劉立峰告訴記者,在解決物流行業糾紛方面,長春市物流協會之所以看好仲裁這一解決途徑,是因為相比司法訴訟,仲裁渠道具有多方面的優勢。
一方面,仲裁比司法訴訟效率高、成本低。據了解,在我國,訴訟是二審終審制,即訴訟雙方經由法院一審后,對審判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請二審,俗稱“上訴”,二審的結果方為“終審判決”,判決后立即生效。而整個訴訟過程由于程序復雜,往往需要一年半才能終結;仲裁則是一裁終局制。仲裁雙方經仲裁委員會裁決后,裁定即生效,雙方需服從裁定結果,不可“上訴”。整個過程大約需要三個月就可以解決問題了。
劉立峰就此對記者表示:“以往有些糾紛因找不到適當的解決辦法和途徑,長期扯皮,影響了企業正常經營,成為社會不穩定因素。有的糾紛通過協商調解不能解決時,最后只能通過人民法院訴訟解決。但由于訴訟程序復雜,加大了糾紛解決成本,使得物流企業精疲力竭,所以即使有所損失也寧愿不打官司。因此,急需一種更加簡便快速的方式來化解物流業糾紛,而仲裁模式便是一個很好的選擇。”
另一方面,在供應鏈鏈條中,相對于上游的生產企業以及下游的銷售企業,第三方物流企業往往處于弱勢。當糾紛發生時,物流企業大多不想因為法律訴訟同合作方撕破臉皮,能調解就調解,很想在不傷和氣的情況下通過一種和諧的調解方式來化解糾紛。“仲裁的優勢正在于更傾向于調解,而且仲裁是‘約定的’,需當事人之間約定一致方可啟動,所以便于糾紛雙方心平氣和地解決問題。鑒于多數物流企業不想過于傷和氣的需要,更適合于采用仲裁方式來解決糾紛。”劉立峰說。
而在北京奧北律師事務所律師侯景春看來,對于物流行業,仲裁的優勢還在于專業性和無地域限制。
從專業性來說,物流行業發展較迅速,糾紛類型相對集中,鑒于我國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往往需深入了解某一領域的專業知識或具備一定的行業經驗,才有資格被聘為該領域案件的仲裁員,具有“一才專用”的特點。而法院的法官基本是“一才通用”,一個人審理很多領域的案件。因此,仲裁相對訴訟來講,可以說是更具專業性。
同時,從管轄地的角度來講,我國的訴訟管轄地采取的是“法定基礎上的有限約定”原則。以合同糾紛為例,當事人只能在法律規定的“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標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五種之間選擇一處作為管轄地,只有這五種管轄地的法院才可以成為糾紛解決機構。“而仲裁機構的選擇不存在這種限制。只要是當事人一致同意,可以選擇任何一地的仲裁委員會作為裁決機構,只要不違反所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不受以上五地的限制。”侯景春說。
正是由于上述多方面因素,經過詳細的調研論證,為了更好地滿足物流企業需求,長春市物流協會決定大力推廣仲裁模式,與長春市仲裁委員會進行合作,聯合下發了相關通知,要求長春市物流協會會員單位規范物流業各式合同文本,依法簽訂仲裁條款,以更好地解決物流行業糾紛。
規范合同 理性選擇
盡管仲裁這一模式亮點頗多,但是它在物流行業應用的普遍性卻不容樂觀。記者在采訪中了解到,我國經濟領域內的爭議解決途徑目前仍以法律訴訟為主,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的相對較少。而且就行業而言,目前金融行業、融資租賃、電子商務和一些涉外業務、海事業務中選用仲裁的較多,而普通的合同糾紛和財產糾紛選擇較少。國內的物流行業也是如此,以仲裁作為解決機制尚未成氣候。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人們對仲裁的認識相對有限,比較陌生;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仲裁機構與法院相比數量較少,有些地區甚至沒有仲裁機構,除非愿意異地申請,否則人們也沒得可選,只能選擇法律訴訟。
鑒于此,劉立峰告訴記者,作為全身心服務于物流企業的行業組織,長春市物流協會接下來的工作便是會同長春市仲裁委員會定期開展會員企業法律培訓,舉辦《仲裁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以及相關法律實務專題講座,組織法律專家為物流企業現場答疑和咨詢。企業負責人和合同管理人員也要積極參加,通過學習提高法律意識,做好物流仲裁有關工作。
另外,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預先在有關經營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者在糾紛發生前后以其他方式達成仲裁協議。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或協議是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前提條件。“而目前的情況是,物流企業的合同還存在不規范的現象。所以,為做好仲裁調解工作,長春物流協會將會同長春仲裁委員會成立物流仲裁工作領導小組和物流業仲裁調解中心,負責物流業合同文本的規范和修訂的指導,依法受理物流業糾紛,開展糾紛的調解和仲裁工作。”劉立峰介紹。
當然,為了廣大物流企業更好地解決糾紛,出于客觀性和合理性的考慮,在仲裁方式應用的問題上,侯景春建議物流企業根據自身情況作出理性選擇。
因為相比于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法院,仲裁的裁定方是仲裁委員會,是非官方性質的民間組織機構。仲裁的“民間性”,決定了仲裁委員會在收集證據、敦促執行等方面不具有強制力。仲裁員沒有法定的調查證據的權力,如果當事人不予配合,仲裁員也只能“望證興嘆”。同時,仲裁委員會無執行權和執行機構,仲裁裁決后,當事人不按裁定執行的而另一方要求執行的,仍需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在裁決與執行的銜接上要求當事人存在客觀的認識。“因此,當事人應對自身案件性質、證據情況等從以上角度加以客觀分析,先思而后動。物流企業應全面學習仲裁法、仲裁規則,了解仲裁與訴訟各自的特點、利弊,結合自身案件的實際情況作出糾紛解決機制的選擇。”侯景春表示。
侯景春同時建議,物流企業決定選擇仲裁方式的,應于合同簽訂時做好仲裁約定,選擇適宜的仲裁機構,于程序啟動后選擇擅長物流糾紛處理的仲裁員,利用其專業性為糾紛解決打好基礎。尤其需強調的一點是,要了解仲裁規則,包括如何約定仲裁條款才是有效的、如何選定仲裁員等。同時,要嚴格遵守程序規定,不能因程序問題影響案件的實質正義的伸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