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這個問題,政府采購的相關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有,“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此條款并沒有指出只有在投訴資料準備齊全后才審查,因此該地政府采購監管部門的做法有失偏頗。
在同一條款中,對不同情況的投訴書審查處理方式做了規定。其中“符合投訴條件的投訴,自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之日起即為受理。”此規定也回答了上述供應商提出的問題,受理投訴的日期不是以投訴書上的日期為準,也不是以所有投訴資料送達監管部門為準,而是自投訴書經審查符合條件之日起。
另外,應提醒的是,《政府采購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后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可以這么認為,《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中規定的“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是涵蓋在前文所提到的30個工作日內的,兩者并不沖突。
因此,當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在收到供應商的投訴書之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對投訴書進行審查,對投訴內容不符合規定、投訴不屬于本部門管轄、投訴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投訴書,告知投訴人或轉交相關部門;對審查合格的投訴開始受理,并在受理后的3個工作日內向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發送投訴書副本;最后在規定的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部分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負責人認為,投訴處理的時限要求過緊,雖然效率有了,但如果是倉促地處理,并非好事。可能本來可以在此階段解決的問題,可能因為考慮不周全、判斷失當而進入下一階段的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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