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資金大多來源與國家投資或者來源于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的貸款,所以實踐中除了投標人相互串通以獲取合同外,在某些情況下,還存在著投標人與招標人彼此間進行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可能。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行為一方面會損害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利,另一方面會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招標投標法》第32條明確規定,投標人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在某些情況下,投標人為了獲取中標,甚至采取向招標人和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行賄受賄既是一種腐敗行為,同時也造成了平等競爭基礎的消失,不利于評標的客觀進行。投標人有上述違法行為的,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罰款。對于串通投標的行為,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對招標人、投標人處以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所謂“應當”,指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僅享有在法律規定的處罰幅度內決定具體罰款數額的自由裁量權,而無決定是否處以罰款的自由裁量權,只要行為人有前述違法行為,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就應當對其處以罰款。
(2)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是由行政主體實施的將行政違法行為人的部分或者全部違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財物收歸國家所有的處罰方式。沒收可以視情節輕重而決定部分或者全部沒收。沒收的物品,除應當予以銷毀及存檔備查外,均應上交國庫或交由法定專管機關處理。
根據本條規定,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對違法行為人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的前提是,行為人因實施前述違法行為獲取了非法利益。
(3)取消投標人的投標資格。取消投標資格屬于行為罰,即限制或者剝奪違法行為人某種行為能力或者資格的處罰措施,有時也稱為能力罰。依照本條規定,投標人有前述違法行為的情節嚴重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取消其一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應當從違法行為所使用的手段等方面進行判斷。被取消投標資格的投標人,在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指定的期限內,不能夠參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投標。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投標人因此喪失的投標資格僅限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投標人能否參加非強制招標項目的投標,應無疑問。指定的期限過后,應當恢復被取消投標資格的投標人參與強制招標項目的投標資格。
(4)吊銷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情況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吊銷串通投標的投標人的營業執照。所謂情節嚴重,是指通過取消投標人一定期限內參與強制招標項目投標資格尚不足以實現制裁的目的的情況。在此情況下,就需要從根本上取消行為人的行為能力。與取消投標人一定期限的投標資格相比,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更為嚴厲,它是對投標人從事經營活動資格的取消。
(5)追究刑事責任。串通投標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違法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單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應的刑罰。
(6)賠償損失。因串通投標造成他人損失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損失僅指財產損失而不包括精神損害。所謂精神損害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到損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由于在投標活動中,受害人因串通投標遭受的損失多為財產損失,而有包括精神損失,所以損害賠償的范圍應限定在財產損害的賠償內。
另外,這里所說的財產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如因串通招標導致中標無效后重新進行招標的成本;也包括間接損失,如因為某些投標人串通投標而喪失中標機會的損失、獲取該項目的預期收益的損失等。串通投標的行為不屬于違約行為,而應當屬于侵權行為,因此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受“合理預見規則”的限制。
最后,依照本條規定,損害賠償的對象為因串通投標而遭受損害的招標人、串通投標以外的其他投標人。
承擔上述法律責任的主體,包括招標人、投標人,以及投標人、投標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前述法律責任,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進行違法行為的故意,即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目的、性質等有充分的認識或理解。構成前述法律責任,無需造成實際的損害后果。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前述違法行為并在主觀上具有過錯,行為人就應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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