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每種政府采購方式,都能產生出相應的“中標”結果,而一次性綜合運用了多種采購方式,就會變相地“剝奪”部分供應商的“中標”權利。從《政府采購法》第四章規定的采購操作程序不難看出,每種采購方式之間都是相互獨立的,并沒有必然的聯系,不但有其各自操作的“法定程序”,而且都能相應地產生出各自“合法”的中標供應商。如,對“詢價采購”方式而言,依照《政府采購法》第四十條四款規定的“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依法就能確定出最終的中標供應商。而如果采購代理機構實施“詢價”的目的不是為了確定中標人,而是要從中選出幾個報價“較低”的供應商再進行“邀請招標”,或“競爭性談判”,以通過“連環式”的“殺價”來確定最終的中標人,這樣綜合運用多種采購方式的結果,必定會嚴重地侵害了本來就應在“詢價采購”環節中標的供應商的正當權益,因而,這種采購方式不可避免地會遭到供應商的反對。
二、把多種采購方式綜合在一起一次性地使用,很容易導致采購操作人員產生一種追求經濟效益的思想,從而有悖于《采購法》宗旨的全面實現。不可否認,對任何一宗采購事項,經過多次激烈的“競爭”,其采購成交價肯定會因此而大為下降,采購工作的效益宗旨也很容易得以實現,但我們從《政府采購法》的立法宗旨上來看,實施政府采購,不僅僅是要實現“提高政府采購資金使用效益”的目的,而且還要“規范政府采購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等。由此可見,片面地追求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有可能會侵害供應商的正當權益、或產生不良的采購行為等等,反而會喪失政府采購形象,挫傷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積極性。
三、每種采購方式之間都有各自不同的適用前提,將多種采購方式綜合在一起,一次性使用,明顯違反了《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三章明確規定了政府采購的六種方式,并對每種采購方式的適用“情形”分別作了具體的法律規定。可見,對實際工作中出現的不同采購“情形”,只能使用不同而具體的法定的采購方式,而不能不加區分“籠統”地將多種采購方式“混合”在一起進行綜合運用,否則,這種采購行為不但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而且,還容易產生多種弊端,如采購操作人員暗助某個未中標的供應商,變相地再次給予其參與“競標”的機會等。《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七條還明確規定,“采購方式的確定,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批準”,因此,采購操作機構如擅自將多種采購方式“綜合”起來實施政府采購,本身就是一種違規的操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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