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遞運單陷阱條款十大法律問題的分析(下)
2007-11-15 2:18: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快遞運單陷阱條款十大法律問題的分析(下)
6、再論保險條款
在處理電子閱讀器一案中,筆者發覺快遞公司有這樣一種傾向,認為顧客如果選擇保險的話,顧客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快遞公司可以完全不承擔責任。這種認識在顧客的損失完全得到賠償的前提下是正確的,但是如果顧客得不到完全的損失賠償,筆者認為快遞公司還是要承擔責任的。首先我們得認清保險條款的性質,保險條款實質上是一個代理辦理保險的條款。由此保險公司和托運人成立一個保險的法律關系,這個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是獨立于托運人和快遞公司的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之外的。托運人取得保險賠款是依據保險合同,在保險金完全賠償托運人的損失時,根據法律上的補償原則,托運人不能再向快遞公司主張賠償。但是如果在保險金不能完全補償托運人時,托運人仍然可以向快遞公司主張補充賠償剩余損失的責任。如果快遞公司有賠償限額,那么就應該在賠償限額中承擔責任。在電子閱讀器一案中即使所謂的免賠額300元成立,掌間網接受保險公司400元賠款后可以再向快遞公司主張剩余賠償。假設快遞公司的賠償限額是200元,則掌間網可以獲賠200元,如果快遞公司的賠償限額是500元的話,掌間網的剩余損失300元就可以如數奉還。但宅急送的賠償限額是按公斤計算的,算下來還不到20元錢,條款之不公平可見一斑。
7、檢驗簽收和索賠限制條款
簽收是快遞運送過程中的最后一個環節,在此之前收貨人必須對貨品予以檢驗,以此證明快遞公司完好地履行了運送義務。在檢驗和索賠時間限制條款中,各個快遞公司地條款都在不同程度上損害了托運人的法定權利,有無效條款的嫌疑。比如申通任何索賠必須在交寄后30天內(以本單所填寫日期為準),由發運人提出,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承運人,同時……順豐快遞:“有關快件的索賠,寄件人或收件人須于寄件次日起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本公司提出索賠要求,并附相關證明文件”。宅急送:“收貨人簽收后,表明貨物已經完好無損交付,自簽收之日起該貨物地損壞、短缺、滅失、污染、變質等一切風險轉移至收貨人處。因收貨人遲延拒絕收貨物的,一切風險自本工作單記載應收貨物的時間時轉移。”
分析
在上述條款中突出了兩點權利限制:①索賠時間限制②簽收后貨損風險的絕對轉移。快遞公司對托運人地索賠時間予以壓縮,甚至有的快遞公司將時間壓縮為發件后的10天。這樣地規定無異于排除托運人索賠的權利。所以筆者認為這樣的條款是無效的。合同法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我們講快遞運單無疑是格式合同,且要求賠償的權利是民事主體的一個最基本的權利,排除這樣權利的條款的效力當然指的懷疑。況且,我們國家訴訟時效是兩年,在特殊時效中也沒有包括運輸合同,在法理上講,訴訟時效的規定屬于強制性條款,當時人不能隨意約定或更改。所以快遞公司規定如此至短的索賠期限,在法律上是不妨礙托運人進一步賠償的權利的,只要這種求償的主張在法定訴訟時效內提出。關于簽收后的風險絕對轉移,這樣的條款也是有問題的。一般來講收貨人在檢驗貨物后進行簽收是對承運人良好履行合同的肯定,此時風險也由承運人轉移至收貨人。但風險的轉移并不絕對,因為有些表面檢驗并不能立即發現,所以法律規定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間內也可以索賠。合同法310條規定,“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視為承運人按照運輸單證交付的初步證據。”這里請大家注意,法條中用的是“初步證據”,這個詞,也就是說,收貨人在簽收之后一定期間內發現貨物有瑕疵,也有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只是在行使這個權利有個前提,這時候的證明責任在收貨人一方,收貨人必須證明貨物損失是在承運人運輸途中所致。不要小看這個證明責任,有時證明起來還是相當困難的。所以筆者在這里強烈建議各位收貨人一定要好好檢驗,然后再簽收,有些快遞很壞的,催你快點簽字,或者讓你先簽字,再檢驗貨物。
8、再論簽收問題
在實際操作中在簽收的環節中還是有很多問題的,比較突出的一個問題是代簽收的問題。我們每個人都有自己奔忙的時候,不可能為了一個郵件整天等候在收件地址,代簽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必需的,但是代簽收也產生了不少問題。筆者認為一些快遞公司在簽收審查方面做的不夠規范。例如前些日子一些好友用快遞往本人家中寄快遞運單以供筆者研究,快遞送到家時,本人不在,是我媽媽簽收的,但在此中快遞公司從來沒有要求我媽出示身份證,這就是快遞公司的一個過失,如果簽收的人冒用我媽之名,則可導致郵件丟失。一些寄件地址是一些單位,在這些單位中往往有收發室,這些收發室人員在代為收件的時候也會產生很多問題,首先這些人不會很好的檢驗,其次容易產生物品丟失。怎么來解決代簽收問題呢?筆者建議在運單中可以增加一個親自簽收條款,如果收貨人認為貨物相當重要,可以委托托運人在親自簽收條款中打勾,快遞公司必須親自送至本人手中,由此產生的額外費用,由收件人承擔。
9、運輸途中的風險由賣家還是買家承擔?
運輸途中的風險由誰承擔,這也是各位店家和買家關心的問題。如果當時人雙方有約定就按約定,沒有約定就按法律規定處理。在論壇社區我看到過對這一問題在沒有約定情況下的多種處理方法,有人認為由買家承擔風險,風險至賣家貨交第一承運人(快遞)時轉移。有人認為是在收貨人簽收時才算交付,風險才算轉移。本人還是比較贊同后者的看法。首先我們來認識民法上的一個概念“交付”,一般來講貨物的所有權和風險都隨著風險而轉移,那么對于網絡交易來講什么時候算是“交付”這是分清責任的關鍵。是貨交快遞算交付呢?還是快遞將貨物交至買家算交付?為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先來看合同法的兩個條款: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141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時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營業地交付標的物。結合淘寶網交易的實際情況,本人不認為買家和賣家對交付的地點沒有做出約定,相反每個買家都會在快遞運送的地址作出說明,所以按照141條,賣家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也就是說在快遞將貨品交至買家,此時風險才轉移。其次,運輸合同是賣家簽訂的,快遞公司是賣家選擇的,相關運單票證都在賣家手上,比較方便索賠,所以將運輸途中的風險配置給賣家,這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10、對快遞公司運單格式合同的性質的認識及其規制
前文已經說過,
快遞公司運單是一張格式合同。限于篇幅,我們在這里簡單的分析一下格式合同,也稱定式合同、標準合同、附從合同。在我國有的學者稱之為標準合同,有的則稱之為附從合同者或定式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其稱之為格式合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條款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反映出來的,則稱之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合同法》第39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也有學者定義為“一方當事人或者政府部門、社會團體預先擬訂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條款”。
由于格式合同不容另一方修改,另一方只有全部同意或全部不同意的權利,所以在處理格式合同不能簡單的按照一般合同的方法來處理。各個國家在處理格式合同都有所特別規定,我們國家主要在《合同法》第39條、40條、41條對格式合同的訂立效力及其解釋做了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⑴、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⑵、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具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僅僅靠上述法律規制是不夠的各地都紛紛在制定格式條款規制的地方性法規,比如有興趣的朋友可以搜索一下“重慶市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各地的地方性法規為我們提供了另一種保護。
在司法實踐一環中對于格式合同的規制也起著導向性的作用,但是許多法院在這問題上作出了令人失望的審判。筆者認為法院應該本著保護消費者和格式合同相對方的原則處理這些糾紛。筆者在上面對許多格式合同的條款提出了質疑,也需要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這些條款作出正確的司法審查。這樣快遞公司,快遞業也將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此外,工商部門也應加強監督,對快遞公司的各種合同要求備案。快遞的行業協會也應盡快行動,為了本行業的健康發展,制定出相應的行業規范和行業指導性運單。
注:以上所涉及到的快遞公司及其不規范的條款的分析只是本人在學術范圍內的意見,并沒有其他任何詆毀各家快遞公司的意圖,本人的目的是為了讓快運市場健康發展。
下面附兩例對比案例供大家參考
(1)價值3.5萬高爾夫鞋丟失 法院判快遞公司賠償千元
73雙價值3.5萬余元的高爾夫鞋在托運過程中丟失,鞋主人要求貨運公司全額賠償自己的損失,并因此鬧上法庭,但最終只獲賠1000元。2003年11月2日,南京市民糜 先生將73雙高爾夫鞋,交給一家名為“南京快馬通速遞服務部”貨運公司,以快遞的形式寄往深圳。但不久,糜 先生接到快馬公司的致歉信,稱“貨在由上海分公司發公路貨運至廣州轉運中心的過程中弄丟了”。快馬公司表示,可以按照比糜 先生所付運費5倍還高100元的標準賠償1000元。糜 先生不能接受,故向南京玄武法院起訴,要求對方按73雙高爾夫鞋的實際價值3.5萬余元進行賠償。法庭上,快馬公司拿出一份有糜 先生親筆簽名的運單。運單上印有以下條款:“沒投保貨物損壞丟失賠償標準:按聲明價值賠償,但最高賠償標準為,國內件速遞業務運費的三倍,其他業務按收取運費的五倍;投保貨物按照保險公司規定賠償。”運單上的寄件人簽名欄印有“我同意以上條款”字樣,糜 先生在此處簽了名。運費總額180元。貴重物品欄、聲明價值欄、保險費欄均為空白。對此,糜 先生認為這份運單是一份顯失公平的格式條款。玄武法院審理后認為,快馬公司在貨物運輸領域并不具有壟斷性或優勢地位,糜 先生可自主決定是否選擇快馬公司作為承運人。由于賠償條款并不為有關法律所禁止,雙方簽訂的運輸協議應為有效。法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據此判決快馬公司賠償糜 先生1000元。
糜 先生不服,上訴至南京中級法院。但近日,二審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2) 簽訂的格式合同能否減輕運輸公司賠償責任?
新華網南京1月25日電 (記者 奚彬)運輸公司將客戶托運的價值近6萬元的電腦運丟了。但按照客戶已簽字同意的運輸格式合同中的相應條款,運輸公司只需賠償18元運費的5-10倍,即90-180元。這份格式合同真的能讓運輸公司在巨額索賠面前輕松逃脫嗎?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日前作出判決,格式條款違反法定義務,且顯失公平,運輸公司必須全額賠償客戶損失。
原告無錫市強仕計算機公司2003年8月27日委托上海便捷貨運公司無錫分公司運送了4臺電腦,總價值56500元,運費共18元。在貨運公司提供的《托運單》背面的托運條款中明確注明:“托運人托運貴重物品又不愿意投保者”“如發生毀損、滅失等情況”“賠償運費的5-10倍。”無錫強仕公司承辦人在托運電腦時在這份《托運單》正面簽字,表示“同意便捷運輸要求及條款”。
在運輸過程中,由于便捷貨運公司無錫分公司的重大過失,4臺電腦全部遺失。強仕公司為此向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上海便捷貨運公司無錫分公司及作為法人主體的上海便捷貨運公司賠償全部損失。但上海便捷貨運公司及其無錫分公司辯稱,強仕公司托運時已經在《托運單》上簽字認可了格式合同。而根據合同規定,貨運公司只應該賠償90-180元。
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強仕公司與便捷貨運公司簽訂合同屬實,但由便捷貨運公司提供的這份格式合同中關于賠償責任的格式條款應屬無效。首先,這一條款違反了《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按照《合同法》第311條規定,除了具有不可抗力等特定免責?
掠傻那榭鐾猓?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格式條款規定,便捷貨運公司在沒有法定免責事由的情況下也可以不承擔絕大部分賠償責任,明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當屬無效??/p>
其次,《合同法》第53條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無效。按照這一規定,作為承運者的便捷貨運公司因自身重大過失導致強仕公司財產損失,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不允許通過協議排除或限制。
第三,這一條款的制定違反了《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制定的規定,顯失公平。按照《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自己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便捷貨運公司通過格式條款,將自己的賠償責任限定在“運費的5-10倍”范圍內,即90-180元,與貨物總價值56500元相去甚遠,明顯系通過格式條款免除自己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顯失公平,當屬無效。
判決后,上海便捷貨運公司及其無錫分公司不服,于2004年上訴至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所作判決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