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無不當,所作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湛江儲運公司的上訴。
湛江船代到庭答辯稱: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當時湛江財貿公司在6月提貨時利昌隆是知道的,而且有人監貨。此案件應當是利昌隆公司與湛江財貿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對方也存在欺詐行為,請法院駁回利昌隆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審判結果]
廣東省高級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運提單項下貨物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本案的侵權行為發生在中國湛江,因此,處理本案實體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為本案起訴的是里拉克公司、大韓海運的船代湛江船代公司及其受雇人湛江儲運公司,這些當事人均屬船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為一年。本案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是1998年6月 5日被湛江儲運公司放走,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起訴時間是2000年6月 3日,超過訴訟時效。因此,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的起訴已喪失了勝訴權。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提出本案時效問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關于訴訟時效為二年的規定。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并非依據運輸合同起訴承運人,而是以侵權為訴因起訴承運人的代理人和雇傭人,因此,對湛江儲運公司關于本案應依照提單的約定適用俄羅斯法律,訴訟時效為一年的主張,不予支持。
2000年8月30日誠聯公司出具的《聲明書》載明自1998年6月3日始,利昌隆公司即成為本案1-7號正本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和貨物的所有人,利昌隆公司和誠聯公司所稱對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具有共同利益,缺乏證據。誠聯公司主張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的權利缺乏依據,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利昌隆公司據以起訴的3-7號提單,已經湛江船代公司、大韓海運確認為本案正本提單,對該提單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湛江儲運公司對該提單的真實性提出種種質疑,事實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證據已經表明,利昌隆公司已通過正常貿易從其上手安鋒公司、誠聯公司合法取得本案提單,且該提單是可以據以提取本案貨物的正本提單,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以本案3-7號提單向英國高等法院對康華輪船東和/或光船租船人里拉克公司、大韓海運提起對物訴訟,并在訴訟中與里拉克公司、大韓海運達成和解。根據雙方于2000年2月17日達成的《解除責任及和解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時達成權利轉讓協議,本協議和該權利轉讓協議已載明有關該和解協議的全部條款;大韓海運將代表里拉克公司向索賠方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支付700,000美元及其利息(95,000美元)和費用(80,000美元),合計875,000美元,作為權益轉讓的對價以及1998年6月3-5日運至湛江日期為1998年5月15日的提單項下的螺紋鋼貨物之損失索賠和訴訟的全部和最終解決方案,而索賠方應在2000年2月18日前向里拉克公司的代表律師提供3-7號正本提單等文件和材料。該協議進一步約定,索賠方收到875,000美元的款項應作為他們向船方和其任何一方提起任何和一切無論何種性質的索賠(包括相關利息和訴訟費用)的全部和最終解決方案,并且索賠方解除船方對由于上述提單、貨物的滅失和/或損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為可能由船方承擔責任的人放貨而向船方提出的一切命令、索賠、行動、訴因或訴訟之責任;索賠方(分別地或連帶地)保證不對船方的任何一方就上述提單、貨物的滅失和/或損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為可能由船方承擔責任的人放貨而進一步提起訴訟或提出任何命令或索賠,而應維護本協議當事人由于本協議和/或權益轉讓協議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該協議及權利轉讓協議已表明索賠方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從船方里拉克公司取得875,000美元的前提是向船方提交本案3-7正本提單,從而索賠方解除船方對由于上述提單、貨物的滅失和/或損害或者船方、其代理人或其行為可能由船方承擔責任的人放貨而向船方提出的一切命令、索賠或訴訟。因此,利昌隆公司于2000年2月25日收到船方賠款后,其所持有本案3-7正本提單應當已經提交給船方。利昌隆公司也承認《解除責任及和解協議書》約定已經全部履行。既然如此,利昌隆公司于2000年2月25日收到船方賠款后,已不再是本案3-7號正本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其提單權利因已經實現而消滅。同時,依協議作為船方、船方代理人和受雇人對提單及其項下的貨物的任何賠償責任也一并解除。原審判決認為,“盡管協議中有兩原告應將所涉提單交給里拉克公司及大韓海運律師的約定,但沒有證據證明兩原告對此已實際履行。里拉克公司及大韓海運出于自愿按照和解協議向兩原告付款,只能說明他們履行了和解協議項下的付款義務,并不能證明利昌隆公司已交出提單,放棄了3-7號提單項下貨物的權利。……里拉克公司及大韓海運的自愿賠付,體現的只是提單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證明的功能,并不等于提單權利憑證功能的實現。利昌隆公司作為提單持有人沒有放棄第3-7號提單項下貨物的支配權利。”這一認識與《解除責任及和解協議書》和權利轉讓協議之約定不符,且沒有充足的事實與法律依據。利昌隆公司提出本案的和解協議只導致其放棄了對船方/租船人索賠的權利而不影響協議各方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的主張,但該主張忽略了其獲得約定賠償是以交出本案所涉提單并放棄提單權利為對價的,也忽視了本案中的湛江儲運公司實際上是湛江船代所雇傭的,為船方受雇人。利昌隆公司還提出,英國訴訟依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的運輸合同關系提起,而本案訴訟是依侵權賠償提起,并非依提單關系。既然不是提單關系,那末,利昌隆公司所說的侵權是什么侵權,就成疑問了。因此本院對利昌隆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采納;對湛江儲運公司和湛江船代提出的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因已從船方獲得賠償而提單權利消滅的主張予以支持。
退一步而言,利昌隆公司在獲得船方索賠前,其作為本案3-7號正本提單持有人的權利因放棄權利、提單非法流轉而消滅。本案事實表明:其一,利昌隆公司知悉并參與本案無正本提單放貨與提貨。肖明杰的口供、湛江財貿公司證實利昌隆公司在卸貨時依慣例指派了貨物檢驗人對貨物進行監卸、清點和交付,并委派曾小姐在湛江現場辦理有關交貨事宜。這表明,在本案貨物全部被提當時,利昌隆公司完全知悉并委派公司雇員操辦在無正本提單下對合同約定的提貨人放貨。既然利昌隆公司、江財貿發展總公司、湛江儲運公司三方知悉、共同參與無單放貨、提貨,就表明了三方一致同意放棄提單權利并解除基于提單所產生的任何義務或責任。其二,1998年8月6日肖明杰的傳真函、9月28日大韓海運的傳真函、10月7日大韓海運的傳真函、湛江船代公司原審答辯狀、2000年9月27日肖明杰的證言、12月9日謝瑞慶的證言以及湛江財貿公司的證明函證實,在無正本提單放貨以后,謝玉梅于1998年8月6日將本案3-7號正本提單交予湛江船代公司以辦理提貨單,肖明杰將上述提單傳真予大韓海運,大韓海運確認為系正本提單,并通知放貨,次日湛江船代公司通知湛江財貿公司憑全套正本提單1-7號辦理提貨單,謝玉梅卻憑1、2號正本提單、3-7號假提單辦手續被發現。這表明,本案提貨人湛江財貿公司在無正本提單放貨以后曾經持有3-7號正本提單并用于補辦提貨手續,利昌隆公司聲稱其自取得3-7號正本提單后一直持有該提單不符合事實。利昌隆公司將本案正本提單轉讓給提貨人湛江財貿公司,而后者在無正本提單放貨以后將它們用于補辦提貨手續向湛江儲運公司提示,在通過提單驗證后,以假提單代替一部分正本提單而被識破,該一部分正本提單又回到了利昌隆公司手中而據以進行索賠。這些事實證明本案正本提單在提貨人獲得后又從提貨人手中回流至貨主手中,該流轉不合法;且這不合法流轉系出于貨主利昌隆公司與提貨人湛江財貿公司之間基于非法目的的合意,因此,本案3-7號提單權利包括物權,因該提單已讓與提貨人而已經實現,和/或因該提單非法流轉而消滅。其三,利昌隆公司承認并舉證證明,湛江財貿公司也證實,在無正本提單放貨以后,于1998年6月30日、7月3日、7月7日、7月8日收到了湛江財貿公司部分貨款。湛江財貿公司還進一步證明,此后,利昌隆公司還多次派人向其追討剩余貨款。部分貨款收付行為及追討剩余貨款行為進一步說明利昌隆公司認同了湛江儲運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湛江財貿公司無單提貨的行為,確認了湛江財貿公司作為國際貿易合同的買方提取貨物的合法性,并產生本案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湛江財貿公司的效力,在利昌隆公司與湛江財貿公司之間形成合同債務關系,同時消滅本案提單物權憑證效力。
綜上,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以其所持有的3-7號正本提單提起侵權之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湛江儲運公司上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應當予以糾正。根據《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2000)廣海法事字第54號。
二、駁回利昌隆公司、誠聯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
[要點提示]
本案是關于海運提單項下貨物侵權損害賠償糾紛,爭議的焦點為在承運人憑無正本提單放貨后,正本提單合法持有人是否仍擁有提單項下的貨物權利。
根據《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提單具有以下三種作用:1、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2、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3、物權憑證,構成承運人據以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保證。由于物權是絕對權,其相對的義務主體是任何人,所以提單可自由流通,在國際貿易中發揮著巨大的作用。但是,這種作用并非永久存在,一旦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主張權利,提取貨物,這種作用即歸于消滅。
在本案中,利昌隆公司、江財貿易發展總公司以及湛江儲運公司分別為提單的合法持有人、貨物的受讓人及承運人委托之貨物管理人,本應依法依程序履行相應的義務,卻共同參與了憑無正本提單的放貨與提貨。由此,法庭可以認定他們作為提單的利害關系人,一致同意放棄基于提單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及責任。最終,二審推翻了一審判決,改判為提單的物權效力消滅,法律關系已轉變為提單持有人與貨物受讓人的合同關系,從而充分體現了民商法中的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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