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馬東亮,總經理。
被告:東馬油脂(廣州保稅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廣東省廣州保稅區金橋路15號。
法定代表人:關元崇,董事長。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訴被告東馬油脂(廣州保稅區)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保險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宇鋒獨任審判,于4月27日召集各方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溫紹東、被告東馬油脂(廣州保稅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訴稱:原、被告之間就貨物運輸保險有長時間合作,原告作為保險人多次承保被告投保的國際貨物運輸險。原告曾分別于2003年9月16日、9月19日、9月14日、10月4日、11月5日向被告簽發了5份貨物運輸保險單(下稱保單),保單號分別為PYII200344015100000010(下稱10號保單)、PYII200344015100000013(下稱13號保單)、PYII200344015100000014(下稱14號保單)、PYII200344015100000026(下稱26號保單)、PYII200344015100000036(下稱36號保單),保險費分別為3,831.11美元、704.22美元、3,370.74美元、2,765.20美元、7,057.87美元,上述5份保單的保險費被告至今未付。11月20日,原告將上述保險費發票送給被告,由被告財會部職員熊麗波簽收,并要求被告即時支付保險費。12月17日,原、被告雙方就未支付保險費的保單號及保險費進行逐一確認。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清楚明確,原告作為保險人依約履行了義務,被告作為投保人卻至今拒絕支付上述保險費,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5筆保險費共計人民幣146,763.58元(下文未特指的金額均指人民幣)及其利息(自保險費發票開具之日起計),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黃埔支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如下證據:1、5份保單;2、5份保險費發票復印件;3、2份投保單;4、保單及發票簽收表;5、名片;6、保險費發票收回函及未付保險費清單;7、2份出險通知書和2份索賠函。
被告東馬油脂(廣州保稅區)有限公司辯稱:一、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保險費;二、熊麗波不是被告的職員,沒有得到被告的授權,也不是表見代理人;三、未付保險費清單作為證據存在瑕疵,未經被告確認。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東馬油脂(廣州保稅區)有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
2003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9日、10月4日,原告分別簽發14號、10號、13號、26號保單,承保由馬來西亞拉哈德達圖運至中國黃埔港的散裝紅棕櫚油的貨物運輸險,被保險人均是被告,保險費分別為3,370.74美元、3,831.11美元、704.22美元、2,765.20美元,賠款償付地點均為中國廣州。在原告簽發26號保單之前,被告向原告傳真一份投保單,該投保單記載的內容與26號保單的內容相一致,該傳真件顯示投保人即被告的傳真號碼為38797013。
另外,被告還為其2003年12月6日自馬來西亞拉哈德達圖啟運往中國黃埔的9,101.059公噸散裝紅棕櫚油向被告投保,貨物發票金額為4,277,497.73美元,投保加成10%,投保單裝載運輸工具一欄載明“M.V.‘DOLPHINA’ VOY.005”。
2003年9月19日、10月9日,原告分別開具了10號、13號、14號、26號保單的保險費發票,保險費發票記載的保險費分別為31,714.31元、5,829.60元、27,903.32元、22,890.60元。11月7日,原告開具36號保單的保險費發票,發票記載的保險費為58,425.75元。該5份保險費發票已經交給被告。
200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發出出險通知書和索賠函稱,13號保單項下的貨物短少,損失估計為4,018.41元,要求原告核實并賠償。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發出出險通知書和索賠函稱,26號保單項下的貨物短少,損失估計為1,828.03元,要求原告核實并賠償。
以上事實,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審判員予以確認。
對于當事人有異議的事實,本審判員認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36號保單以證明其承保了被告的貨物,應收保險費7,057.87美元。被告對此提出異議。本審判員認為,36號保單的內容與被告確認的投保單的內容可以相互印證,所記載的保險費也與被告確認的36號保單的保險費發票記載的保險費相當,該保單可以采信,被告提出異議,卻不能提供相反的證據,不予支持。據此,可以認定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6號保單。
原告為證明已經將保險費發票交付被告,但被告尚未支付保險費的事實,提供了保單及發票簽收表、熊麗波的名片、保險費發票收回函和未付保險費清單。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熊麗波無權代表被告,保險費已經支付。本審判員認為,根據未付保險費清單的記載,該清單經熊麗波簽字后通過傳真(號碼為00862038797013)發給原告的,該傳真號碼與熊麗波名片上記載的傳真號碼,與經原、被告雙方確認的26號保單投保時所使用的號碼完全一致,可以采信,據此可以認定,熊麗波曾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系涉案保單的保險事宜,并于2003年12月17日簽字確認涉案5份保單的保險費尚未支付。保單及發票簽收表上熊麗波的簽字與未付保險費清單上熊麗波的簽字可以相互印證,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確認熊麗波于2003年11月20日收到了13號、14號、26號、36號保單及其發票。被告對上述事實提出異議,卻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不予支持。保險費發票收回函系原告單方制作的,未經被告確認,不予采信。
本審判員認為:本案是一宗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保險費糾紛。由于涉案貨物系從馬來西亞拉哈德達圖運往中國黃埔,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糾紛。由于合同雙方并未就本案應適用的實體法律作出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涉案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均在中國,在中國境內投保,運輸的目的港是中國黃埔港,約定的賠款償付地點為中國廣州,據此可以認定中國是與涉案保險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應當適用中國法律。
被告是否支付保險費是本案當事雙方爭議的焦點。被告以保險費發票是付款憑證為由主張已經向原告支付了涉案保險費,原告則認為,被告向原告預借保險費發票,但尚未支付保險費。本審判員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熊麗波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系涉案保險事宜提出過任何異議,且被告在貨物出險后向原告索賠,這說明熊麗波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系保險業務的行為得到了被告的認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通知原告熊麗波已經無權代表被告辦理保險業務,因此,熊麗波向原告確認涉案保險費未付的行為可以視為是被告的行為。根據上述認定的事實,被告收到保單和保險費發票的時間是2003年11月20日,確認保險費未付的時間是2003年12月17日,顯然,被告以持有保險費發票為由主張已經支付保險費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關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的規定,被告應當在原告簽發涉案保單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費。保險費發票所記載的保險費人民幣金額與保單所記載的保險費美元金額大致相當,被告對保險費發票所記載的幣種、金額均未提出異議,原告依據保險費發票所記載的幣種和金額主張保險費應予支持。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險費自保險費發票開具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認為利息應當自起訴之日起算。本審判員認為,原告先出具涉案保單,再向被告開具保險費發票,因此,原告主張的利息起算點遲于被告應當支付保險費的時間,應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0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費31,714.31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3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費5,829.60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4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費27,903.32元及其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6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費22,890.60元及其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五、被告向原告支付36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費58,425.75元及其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費4,512元,由被告東馬油脂(廣州保稅區)有限公司負擔。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逕付原告。
以上給付金錢義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鄧宇鋒
二ОО四年七月七
法官助理 方建華
書 記 員 張海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