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廣州港新沙港務公司(以下簡稱新沙公司)。
被告(反訴原告):大連華興船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興船行)。
被告: 中國化工供銷華南公司黃埔分公司(以下簡稱黃埔化工公司)。
華興船行所屬的“華順”輪系鋼質干雜貨船,船長139.57米,船寬21米,船深12.30米,總噸位9,295噸,凈噸位6,386噸, 各貨艙艙底的內底板上鋪有木鋪板,木鋪板中央有多處每一排三座獨立的、不高出木鋪板的、連接內底板的凸出鋼結構件。該輪系1970年8月由西德不萊梅富坎造船廠制造。 “華順”輪在營口港裝載木材1,840立方米、鋼材1,200噸及散煤9,797 噸運往廣州港,華興船行與新沙公司于1996年7月19日簽訂《速譴協議書》, 約定卸載雜貨的速譴費每噸4元,因煤炭放在二層艙,作業難度加大, 卸載煤炭的速譴費每噸增加1元,即速譴費為每噸5元。22日1400時“華順”輪靠廣州港新沙港務公司2號碼頭卸載煤炭。23日0030時,新沙公司NO.3 橋式卸船機卸至“華順”輪第5艙時,該卸船機的25噸抓力抓斗被損壞,下緣斗口開裂,在原因未查明的情況下,新沙公司更換同一抓力的抓斗繼續卸貨,新換抓斗又于0310時被損壞,5艙因此停卸。7月24日,華興船行代表及“華順”輪船長向新沙港務公司調度室出具《確認書》,確認抓斗抓到“華順”輪底艙雙層底人孔蓋,使港方兩個抓斗造成不同程度、不同部位的局部開焊和變形,并認為造成事故的原因雙方互有共同責任,修理費用雙方按責任比例承擔。
30日,黃埔化工公司應華興船行的要求,以“華順”輪的運費為華興船行向新沙公司出具了15萬元的擔保函。同日 1830時,新沙公司更換小抓斗續卸5艙,2330時卸完。
應新沙公司的申請,中國船級社廣州分社派員于7月31 日在廣州港新沙碼頭對“華順”輪第5艙及新沙公司兩只被損壞的抓斗作了檢驗。 經檢驗認為:(1)“華順”輪原設計為雜貨船型,且內底板上鋪有木鋪板, 一般情況下,不采取用此種類型船舶裝載使用抓斗卸貨的貨物,(2) 5艙貨艙內中央部分木鋪板裂散及松脫出來的木鋪板可能是抓斗作業所造成的。(3) 兩臺抓斗的損壞推斷為由于抓斗抓到艙內內底板上的獨立、凸出鋼結構件所造成的。9月6日,中國船級社廣州分社對兩只被損壞抓斗的修理費作了評估,認為修理費用為177,261元,包括損壞及修理申請驗船師檢驗的費用6,500元。同日,中國船級社廣州分社應廣州跨海船舶設計公司申請又對“華順”輪進行海損檢驗,檢驗認為:NO.1、NO.2、NO.4貨艙底木鋪板和NO.5貨艙口區域外木鋪板的損壞,屬于卸貨方采用大型機械在貨艙內作業所致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12月31日,“華順”輪在大連聯合船舶修造工程公司對受損的木鋪板進行修理,華興船行支付了修理費06,000元。 遼寧省船舶檢驗局大連檢驗處認為修理費用合理。
新沙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華興船行賠償抓斗修理費177,261元、公證檢驗費3,300元,共180,561元,并判令黃埔化工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華興船行答辯并提出反訴認為, 本案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新沙公司的裝卸工人在卸貨作業時未能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在作業現場不安排指揮手, 違章盲目操作,野蠻卸貨,以致在吊重負荷超出機械安全負荷數時不能及時發覺,強行起吊,導致起吊設備損壞,亦造成“華順”輪艙底受損,新沙公司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華興船行在卸貨作業中無過錯,并且又向新沙公司支付了每噸1元的困難作業費,故不承擔任何責任。 新沙公司除應自行承擔抓斗損壞的損失外,應賠償華興船行因船舶艙底板受損造成的修理費等損失120,168.28元、船期損失90,000元,共210,168.28元。
黃埔化工公司答辯認為, 黃埔化工公司僅是“華順”輪運載的煤炭的收貨人,在本案事故中無過措,不承擔任何責任。 受華興船行的要求出具的擔保是以雙方達成協議或法院作出判決或仲裁機關作出仲裁作為履行的條件。
1996年10月7日,黃埔化工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9日,法院裁定駁回黃埔化工公司的管轄權異議。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華順”輪原設計為干雜貨船, 各貨艙內底板上鋪有木鋪板,且艙底多處有每排三座獨立的、連接內底板的凸出鋼結構件,結構比較特殊,一般不采用此類型船舶裝載使用抓斗卸貨的貨物。華興船行使用“
華順“輪運載散裝煤炭,應該估計到卸載過程中有可能會因艙底特殊結構而使抓斗和艙底木鋪板造成損壞,故在卸貨之前有義務告知港方,并與港方商定妥善、安全的卸貨方式,以避免損害事故的發生。華興船行未盡上述義務,以致造成事故的發生,應承擔第一個抓斗的損壞和因第一個抓斗卸貨造成的艙底木鋪板的損壞的經濟損失。新沙公司在卸貨前不清楚”華順“輪艙底結構特殊,按正常的方式進行卸載并無不當,對造成的第一個抓斗損壞和因第一個抓斗卸貨造成艙底木鋪板損壞不承擔責任,但第一個抓斗受損后,新沙公司應當謹慎處理,及時查找原因,排除障礙,避免擴大損失。新沙公司未盡謹慎之責,在原因尚未查明的情況下貿然更換新的抓斗繼續卸載,導致損害事故的再次發生。新沙公司應承擔第二個抓斗的損壞和因第二個抓斗卸貨造成的艙底木鋪板的損壞的經濟損失。由于第一次事故與第二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無法準確劃分,故新沙公司與華興船行應對兩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各承擔一半的責任。黃埔化工公司為華興船行的賠償責任提供了擔保,故應對華興船行的賠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華興船行辯稱已向新沙公司支付了每噸1元的裝卸困難作業費,不承擔事故責任。 但因《速譴協議》中約定的每噸1元裝卸困難作業費是由于煤炭放在二層艙, 作業難度加大而支付的,并不是因貨艙內底板有木鋪板和凸出鋼結構件的原因,故華興船行答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法院于1997年3月24日判決:
一、被告大連華興船行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廣州港新沙港務公司經濟損失886,30.50元;
二、原告廣州港新沙港務公司賠償被告大連華興船行有限公司經濟損失53,000元。
上述一、二項相抵,被告大連華興船行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廣州港新沙港務公司經濟損失35,630.50元, 被告中國化工供銷華南公司黃埔分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款項利息。
[評析]
本案是港口作業糾紛,主要涉及雙方的責任劃分和損失承擔等問題。
一、本案雙方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是港口作業合同關系。長期以來,在計劃經濟的體制下,我國港口的法律地位不夠明確。交通部的一些規章制度和一些法規性文件,都認為“港航一家”,將港口作為承運人看待。雖然我國目前尚未制定《港口法》,明確規定港口的法律地位和規范港口經營人與承、托、收等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但1995年3月15 日交通部發布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和《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已將港口和承運人的地位作了明確區分。港口作為港口作業經營人,根據托運人、收貨人或承運人等港口作業委托人的委托,提供港口作業服務。本案原告華興船行作為承運人,與新沙公司“簽訂速遣協議書”,委托港口經營人卸載“華順”輪所載貨物,意思表示明確,雙方的法律關系是港口作業合同關系。
二、港口作業委托人和港口作業經營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根據合同法原理,雙方的權利義務應根據雙方訂立的港口作業合同予以確定。本案雙方沒有對港口作業中雙方的責任作出約定,應根據交通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現行的《貨規》和《管規》對港口作業經營人的責任作了規定。《管規》第20條規定,“船舶到港后,承運人應當及時將有關貨運單證交給港口經營人,并詳細介紹裝艙積載情況和安全措施。”第21條規定“承運人應當派人指導卸貨”。“華順”輪艙底結構特殊,一般不用于裝載使用抓斗卸貨的貨物。承運人裝載了該類貨物,應當在卸貨前告知港方,并與港方商定妥善、安全的卸貨方式,以避免損害事故的發生。所以,第一次事故的責任應由華興船行負責。
三、擴大損失的承擔。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第一次事故發生后,新沙公司應當查明原因,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失。但新沙公司沒有采取適當的措施,而是冒然繼續卸貨,以致事故再次發生,因此,新沙公司應承擔第二次事故的責任。
四、過錯責任原則是由過錯方承擔因其過錯造成的損失,根據上述分析確定雙方各自承擔的經濟損失是明確的。但在本案中,不能查明雙方的過失行為與各造成損失的具體數額,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各承擔50%的損失合理。
[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水路貨物運輸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 承運人應及時向港口經營人提供卸貨資料。對船邊直取的貨物,應事先通知收貨人做好接運提貨的準備工作。
港口經營人根據承運人提供的資料,以及與作業委托人簽訂的作業合同,安排好泊位(浮筒、躉船)、庫場、機械、工屬具、勞力,編制卸船計劃。
第二十條 船舶到港后,承運人應及時將有關貨運單證交給港口經營人,并詳細介紹裝艙積載情況、卸船注意事項和安全措施。港口經營人應有專人負責與承運人辦理聯系工作,詳細核對各項單證,如單證不齊,內容不一致或有其他需要了解的事項,應向承運人查詢清楚。
第二十一條 承運人應派人指導卸貨。港口作業人員應接受承運人指導,按實際積載順序、運單、標志卸船,整批貨物,應做到一票一清。幾票集中裝船的零星貨物,應做到集中卸船。承運人發現港口經營人混卸或違章操作,應予制止,制止不聽的應編制貨運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