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大清,經理。
被告:湖北省洪湖市洪付機44號船合伙戶(簡稱合伙戶)。
訴訟代表人:彭楊勇,男,35歲,合伙戶負責人。
1991年11月28日,航運公司所屬東風17號機動船隊(機動船功率34馬力×2,船隊總載重255噸),載運貨物250噸,由長江奉節港啟航駛往武漢港。12月2日16時20分,行使至嘉魚水道彭家碼頭處時,船隊右舷碰撞了洪湖大沙航道站囤船,使囤船移位,與停泊在其內檔的被告所屬洪付機44號機動船(鋼質結構,載重量45噸)發生碰撞,導致洪付機44號船左舷中部和船首底部兩處受損,修理費計人民幣6000元。事故發生后,經港監機關主持調解,航運公司與合伙戶為賠償數額分歧未能達成調解協議。1991年12月6日,合伙戶以雙方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為理由,邀集一些人強行登上航運公司的東風17號船隊,將該船隊留置于彭家碼頭,不讓投入營運。
1991年12月12日,航運公司以合伙戶非法留置船舶為理由,向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立即放船,并賠償非法留置期間的船舶營運損失計人民幣6700元。對此,武漢海事法院以非法留置船舶糾紛立案受理。1992年1月6日,合伙戶以船舶碰撞侵權糾紛為理由,向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航運公司賠償洪付機44號船舶碰撞損失7450元,碰撞后修理期間的營運損失4420.20元。對此,武漢海事法院以船舶碰撞糾紛立案受理。后為了便利訴訟和審理,該院將兩案予以合并審理。
【審判】
武漢海事法院受理航運公司的起訴后,認為:合伙戶與航運公司的船舶碰撞糾紛經港監機關調解不成時,應通過正當途徑予以解決。合伙戶非法留置航運公司的營運船舶,影響了航運公司的正常生產。為減少損失,武漢海事法院于1991年12月14日依職權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責令合伙戶及其他強行登上東風17號船隊的人立即離船,將該船隊交還航運公司。次日,合伙戶及其他登船人依裁定離開了東風17號船隊,該船隊即投入正常營運。
在審理中,武漢海事法院查明:被告所屬洪付機44號船在發生碰撞時,正處于停航維修和待檢期間,屬于未投入營運船舶。航運公司所屬東風17號船隊在正常航行條件下,舵機傳動裝置發生故障,造成航機失靈,船隊失控碰撞了洪湖大沙航道站水泥囤船,囤船受外力作用向內移位,碰撞停泊于內檔的被告所屬洪付機44號船,導致該船左舷中部護舷“黑桿”破損,前尖艙內底部第四肋骨內凹。該船受損修理費計人民幣6000元。被告留置航運公司東風17號船隊8天,致航運公司營運損失計人民幣4000元。
武漢海事法院審理認為:航運公司的船隊舵機失靈,造成碰撞事故,致被告的船舶受到損害,航運公司管理上有過失,應承擔船舶碰撞造成損失的全部賠償責任。洪付機44號船被碰撞時是在停航修理檢驗期間,受損船舶的修理可在此期間內完成,故合伙戶要求航運公司賠償洪付機44號船被碰后的停航營運損失,沒有依據,不予支持。被告留置東風17號船隊,是一種侵權行為,應賠償留置船舶在留置期間的營運損失。船舶碰撞損失和留置期間的營運損失相抵,原告應賠償被告人民幣2000元。在此前提下,航運公司考慮到合伙戶的實際困難,表示可向合伙戶多賠一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經調解,雙方當事人于1992年3月18日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航運公司一次性賠償合伙戶船舶碰撞損失費計人民幣2500元,自調解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評析】
一、關于留置船舶非法性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留置具有四個特征:(1)留置只能是合同關系的債權人相對債務人行使的一種民事權利,具有主體的特定性;(2)所留置的財產,因合同關系而處于債權人的合法占有之下,具有客體的合法性和特定性;(3)所留置的財產必須是動產,不動產不適用留置,具有標的物的限制性;(4)被留置財產與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有密切關系,非因被留置財產產生的債權則不能留置該財產,具有因果關聯性。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必須符合這四個特征。本案海事請求權人留置船舶不符合上述特征,因而具有非法性。因此而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失的,留置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
二、關于裁定先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本案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被告非法留置原告船舶,嚴重影響了原告的正常生產經營。非法留置的先予執行,只是排除被執行人對留置物的占有,可以通過被執行人的積極作為或者法院的強制措施來實現。被執行人的積極作為就是其應有的履行能力。因此,本案武漢海事法院依職權及時裁定先予執行,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的。
三、關于合并審理。航運公司以非法留置船舶為理由提起訴訟,為法院立案受理后,合伙戶繼而以船舶碰撞為理由,以航運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又為法院立案受理。雖然這兩個訴的案由不同,但訴訟標的和理由是相互牽連的。即被告留置船舶的借口,是該船舶碰撞了自己的船舶,其對原告提起訴訟的目的,是為了抵銷或者吞并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被告對原告提起的訴訟,實質上是對原告的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反訴的規定。據此,本案應當將被告對原告提起的船舶碰撞損害賠償之訴,直接作為反訴合并審理,而不應當分別立案后再予以合并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