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汪潔,總經理。
被告:金發船務有限公司。
地址:香港港灣道6-8號瑞安中心21樓。
法定代表人:尹宗繼,董事、副總經理。
1988年9月,原告與美商杰肯埃斯公司簽訂5508打(合918箱)滑雪手套的銷售合同。合同約定在到岸價格條件下,貨物的售價為151224美元。
1989年5月15日,上述貨物裝箱后,由原告委托上海聯集掛衣服務公司辦理出口貨運手續。同年7月10日,該批貨物經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上海分公司簽發編號zt929、提單4#的“直運或轉船”清潔提單,裝上深圳市寶安寶達集運公司所屬“龍江”輪。7月14日,原告收到由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被告簽發的、由上海發往美國匹茲堡的編號為4#的聯運清潔提單。該提單對原告出口的貨物的品質、外表包裝無任何批注。
1989年8月20日,該票貨物經香港轉船運抵目的港匹茲堡。收貨人杰肯埃斯公司發現該票貨物已經受濕受潮,部分發生霉變。杰肯埃斯公司按慣例委托美國專業商檢機構檢驗,貨損計82267.55美元。杰肯埃斯公司將該筆貨損金額在應匯寄給原告的貨款中予以扣除。1990年4月23日,杰肯埃斯公司出具債權轉讓證書,并附上有關檢驗、整理受損貨物的證明文件和各項單據給原告。原告收到杰肯埃斯公司的有關材料后,即向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上海分公司調查,經調閱1989年7月10日“龍江”輪貨物積載圖,發現該票貨物全部積載在甲板上,據此,原告認為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艙內貨裝在甲板上,致使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受損,其行為顯然違背國際航運慣例,應負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1990年9月8日,原告據此理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訴,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依法判令被告金發船務有限公司承擔一切責任,賠償損失82267.55美元及其利息。
【審判】
1990年9月12日,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隨后即通知被告應訴。
被告在答辯期間提出,被告是一個無船承運人,其所簽發的提單是代表實際承運人簽發的,原告的貨物運輸最終應由實際承運人負責。另外,根據被告的提單條款第3條第2款規定,凡因本提單所發生的一切爭執,都應根據香港法律在香港法院處理。據此,被告請求上海海事法院中止本案的審理。
對被告提出的這一管轄權異議,原告舉證指出:1990年1月,香港高等法院在處理“yiu moon”案中,對上海錦江航運公司提單條款中“凡與本提單有關的一切爭執均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解決”的規定,以在內地法院審理不方便當事人為理由,不予采納,從而受理了控告上海錦江航運公司的民事案件。因此,請求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繼續審理本案,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上海海事法院查明:原告收到的由中國對外貿易運輸總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被告金發船務有限公司簽發的該票貨物提單為聯運清潔提單。該提單對該票貨物的品質、外表包裝無任何批注。該提單是被告的格式提單,提單條款第3條第2款載明:凡因本提單所發生的一切爭執,排除其他國家法院的管轄,應由香港法院管轄,除非承運人另有書面同意,并按照香港法律處理(除非本提單另有規定)。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一起涉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當事人一方在中國內地,另一方在香港地區。由于歷史原因,兩地的法律存在著差異。為此,審理本案的訴訟程序問題,應按照當時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編的特別規定辦理。現本案被告以提單中有“凡因提單所引起的一切爭議,排除其他國家法院的管轄,應由香港法院管轄……”的內容為理由,請求本院對本案中止審理,其理由欠妥。雖然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當事人協議選擇與運輸合同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一般會得到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的準許。但是在本案中,原告、被告的貨運代理、提單的簽發地、裝貨港和第一實際承運人均在中國內地,第二實際承運人、目的港在美國,僅有作為全程提單簽發人的被告在香港地區。如果本院中止本案審理,由香港法院管轄,將會給原告及有關方造成許多不便,亦不利于本案的審理。考慮到上述情況及香港法院曾對中國內地航運公司的提單管轄權條款予以否認,本院對被告申請中止本案審理的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上海海事法院于1991年3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中止審理的請求,對本案繼續審理。
在繼續審理過程中,原告于1991年7月1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遞交撤訴申請書。申請書稱:在法院審理期間,經有關方面從中斡旋,各方當事人多次庭外協商,謀求早日合理解決本案爭訟。1991年6月28日,各方代表正式達成并簽署本案和解協議書。本案被告金發船務有限公司同意賠償原告55000美元,以求早日了結本案。現被告已如數將款項匯寄原告指定的帳戶內。此外,該票貨物的保險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浙江分公司應原告的請求,也同意補償原告貨損索賠金額27267.50美元,此款原告亦已收到。原告原定索賠金額現已全部收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撤回起訴。對此,上海海事法院審查認為:原告申請撤訴理由正當。于1991年7月24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準予原告撤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