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蓬萊外貿集團公司。(以下簡稱蓬萊公司)
2000年6月,蓬萊外貿集團公司委托山東省龍口海盛集裝箱公司(以下簡稱海盛公司)向中海公司訂艙,從龍口港出運兩批洋蔥(red onion)到菲律賓馬尼拉(南港)。第一批為3個40英尺冷藏集裝箱的洋蔥,箱號分別為cclu8518852、cclu8503317、cclu8514292,該批貨裝上中海公司的“向平”輪0008s航次,于6月28日到達馬尼拉;第二批為4個40英尺冷藏集裝箱的洋蔥,箱號分別為cclu8519429、cclu8515025、cclu8550242、cclu8520736,該批貨裝上中海公司的“向濟”輪0008s航次,于7月10日到達馬尼拉。運輸該兩批貨,中海公司均沒有簽發提單或其他運輸單證(但給了提單號,分別為:clkumns300886、clkumns300909),并根據蓬萊公司的要求分別于6月28日、7月8日將該兩批貨辦理了電放手續,在兩份電放單上均記載:托運人為蓬萊公司,收貨人為brentwood distributor,cy-cy,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
8月8日,收貨人brentwood distributor書面向中海公司馬尼拉代理表示放棄對上述7個集裝箱的貨物的權利(waive our rightful claims to the above 7 containers goods)。
8月18日,海盛公司受中海公司委托通知蓬萊公司,其托運的上述貨物抵達目的港后,收貨人未去提貨,已產生較多的港口費用,為避免產生更大的損失,請蓬萊公司務必于兩日之內給予是否放棄該貨物的答復或是其他別的處理方法。蓬萊公司回復海盛公司:“貴司傳真所提貨物,我司已電放收貨人,我司對該筆貨物無追索權,如何處理該貨,請貴司自定。特此告知。”
9月19日,菲律賓海關將上述7個集裝箱(同時還有中海公司運輸的另外7個集裝箱的洋蔥)的洋蔥進行了公開拍賣。
中海公司在馬尼拉的代理因拍賣支付了56000菲律賓比索的拍賣費用。
原告中海公司訴稱:被告蓬萊公司委托原告將171000公斤元蔥由龍口運往菲律賓的馬尼拉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為其提供7個40尺凍柜裝運,并由原告所屬的“向平”輪和“向濟”輪承運,原告根據被告的指示為其辦理電放業務。貨物分別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達目的港,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指定的收貨人前來提貨,但被告指定的收貨人遲遲不來提貨,由于該收貨人沒有提貨,同時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貨人明確表示放棄該批貨物,菲律賓海關當局根據其海關法將該批貨物于2000年9月19日拍賣,拍賣所得被當局沒收。由于被告及其指定的收貨人沒有履行及時提貨的義務,造成原告巨大的滯箱費損失及海關拍賣費用,同時被告也沒有履行支付運費的義務。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滯箱費29751美元、貨物拍賣費1297美元、未付運費6880美元并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蓬萊公司辯稱:(一)原告起訴被告系主體錯誤,依法應予駁回。因為:(1)fob條件下貨物的風險、費用在越過裝運港船舷后均已轉移至收貨人(買方),被告作為fob條件下的賣方不再對貨物承擔責任;(2)被告與原告特別約定“運費到付”;(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卸貨港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被告并非收貨人,所以在卸貨港發生的一切費用(包含滯箱費)均與被告無關;(4)雖然海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進行索賠,但這一規定的前提條件是必須留置收貨人貨物,申請法院拍賣,而本案的承運人明知該批貨物低值易腐,卻長期保管,由于其該放任行為導致損失擴大、費用增加,因而一切后果應由其自負。(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滯箱費、拍賣費沒有合法依據,不應支持。貨物于2000年6月28日及7月10日抵達目的港,收貨人拒絕提貨后,作為一名謹慎的承運人本應立即采取措施處分貨物以降低損失(并可沖抵運費),然而原告沒有及時行使其權利,卻于8月18日才通知被告,因被告已對該批貨物失去處分權,因此導致的一切后果與被告無關。承運人對此有過錯,應由其承擔損失。
【審判】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菲律賓有關海關法規(《tariff and customs code of the philippines》),規定: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進口貨物都被視為丟棄(be deemed abandoned):1、進口貨物的所有人、進口商或收貨人以書面形式向海關官員表示其放棄貨物的意圖;2、進口貨物的所有人、進口商、收貨人或有關利益方在收到合理通知后,未能在最后一件貨物卸離船舶或飛機之日起30日內報關,該期限不得延長;或雖報關,但未能在發出通關通知之日起15日內通關,該期限不得延長。被丟棄的貨物應被視為政府所有(be deemed the property of the government),并根據該法有關規定進行拍賣。
原告中海公司計算滯箱費的依據是其本公司在菲律賓的滯箱費(demurrage)收取標準(原告認為其格式提單背面條款已規定原告的運價本,包括滯箱費等,并入提單,所以應該適用原告自己的標準):從卸載日起算,免費期間不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假日,40英尺冷藏集裝箱1-3天免費,4-9天每天28美元,超過9天每天56美元。其計算方法是:上述第一批3個集裝箱滯箱期間為2000年7月4日至9月25日(84天),合計13608美元;第二批4個集裝箱滯箱期間為2000年7月14日至9月25日(74天),合計15904美元。(總計29512美元,與其訴訟請求具體數額——29751美元不符。)另外,原告解釋其將滯箱期間計算到2000年9月25日的原因是因為到那時公開拍賣的中標人才將集裝箱歸還,但原告對此沒有證據。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的運費6880美元僅是第二批4個集裝箱的運費,被告對此運費數額本身無異議;原告沒有請求支付第一批3個集裝箱的運費。
另查明,199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國家物價局聯合發布的《國際集裝箱超期使用費計收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規定:40英尺冷藏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標準為1-4天免費,5-10天每天30美元,11-40天每天42美元,41天以上每天120美元,標明在碼頭堆場整箱交貨的免費使用期自集裝箱卸至碼頭堆場的次日凌晨零點起算,按中國銀行當日(集裝箱歸還日)美元與人民幣的兌換率計收人民幣。該收費辦法還規定其適用于海上承運人進出中國港口的自有集裝箱和租賃集裝箱。
青島海事法院認為,雖然蓬萊公司有可能是fob條件下的賣方,但fob價格術語的有關約定是調整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的,其并不必然絕對排斥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賣方辦理海上運輸,尤其在需要使用集裝箱運輸時,fob價格術語在買賣合同雙方之間就運輸而言的意義可能就只在于由買方最后承擔運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完全可由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賣方訂立,賣方成為海上貨物運輸的當事人。本案被告蓬萊公司兩次向原告中海公司訂艙,中海公司兩次接受了訂艙,雙方之間已成立了兩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并均依法有效。被告就是本案中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一方,是托運人。
雖然原、被告雙方在履行該二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均約定了所謂的“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以及將貨物直接電放(即電報放貨,不用憑提單取貨)給收貨人——brentwood distributor。但當原告分兩次將被告托運的貨物運至目的港,收貨人拒絕提貨并最后放棄貨物,結果由卸貨港政府沒收并拍賣該貨物的情況下,因該兩批貨物產生的運費、滯箱費、拍賣費,原告有權向被告索要,被告對此應該承擔責任。理由如下:
一、貨物被運到卸貨港,承運人在無人提取貨物或收貨人拒絕提取貨物的情況下,應該在不違反卸貨港所在國家法律的基礎之上對貨物進行處理。本案的兩批貨物均是根據卸貨港所在國家(菲律賓)的法律被當地海關沒收并拍賣的。中海公司對此沒有過錯,因為中海公司已通知收貨人提取貨物(被告也通知了收貨人),但收貨人一直不提貨,到最后拒絕提貨并放棄了貨物。作為承運人的原告中海公司根本無法在收貨人明示拒絕提貨或者放棄貨物之前確定收貨人是來提貨還是放棄貨物,以及可能何時表示放棄貨物,也根本不能確定貨物卸離船舶30天內收貨人是否已報關或是已報關將何時通關,所以原告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說,可以及時通知被告或徑行采取可能減少損失的措施,即使根據菲律賓的法律承運人可以這樣做。因為一旦發生錯誤,承運人必然會面臨收貨人的索賠。再者,我國海商法也根本沒有規定承運人要承擔這樣的義務。所以當承運人不能如此做或是沒有義務如此做時,當收貨人明示放棄貨物或者收貨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報關、通關,根據菲律賓的法律,承運人能做的就只是等待當地政府沒收貨物并拍賣貨物,不能得到拍賣所得卻還要承擔有關的拍賣費用了。因此,要求原告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七條以及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在菲律賓卸貨港將貨物留置并拍賣,是不合情理的,也是沒有依據的。
二、我國海商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法律本意絕不是規定只有在承運人留置并拍賣貨物,所得價款不足以清償應當向其支付的費用時,其才有權向托運人追償。我國海商法之所以將留置拍賣貨物與向托運人追償按時間順序先后規定,這是因為我國海商法賦予了承運人對我國港口進口貨物以留置權,以使承運人的債權能得到擔保并優先受償。但當承運人從我國運輸出口貨物到外國港口時,雖然其可能依據當地法律不能采取留置貨物的措施來獲得擔保,但其仍然有權依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向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國內托運人索要應向其支付的費用。
三、海商法雖然規定,托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同時規定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然也有運費由收貨人支付(freight collect)的約定,但該約定并未記載在有關運輸單證上(電放單并非運輸單證),根據上述規定,雙方的此項約定并不生效力。即使認為此項約定有效,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所以當收貨人不支付運費時,作為托運人的被告仍應向原告支付該運費。
四、滯箱費,即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是承運人為了加速國際集裝箱的周轉、降低集裝箱運輸的成本而向貨方收取的費用,是合理的,也是法律準許的。本案雖然是由于收貨人的原因導致承運人長期滯箱并產生大量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但當收貨人不支付該費用時,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索。因為畢竟這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收貨人是托運人指定的,因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承運人的滯箱費損失(包括當地政府拍賣沒收貨物的費用),托運人當然要向承運人承擔責任。但因兩次運輸均未簽發提單,因此不能認為原被告雙方已約定使用原告自己的滯箱費標準,在計算原告滯箱費時應參照我國政府發布的有關標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青島海事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判決如下:
被告蓬萊外貿集團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一次性向原告中海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支付集裝箱超期使用費246249元人民幣、運費6880美元、拍賣費用9270.80元人民幣。
【評析】
本案涉及到兩個關鍵問題。一是fob買賣中賣方可否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方;二是如果fob買賣下賣方可以作為發貨人成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托運人的情況下,其對運費、在卸貨港發生的滯期費等費用,有無支付義務?(即如何理解《海商法》第88條的規定?)
本案被告主張其為fob買賣的賣方,依fob術語的解釋,貨物風險費用在越過裝運港船舷后均已轉移給收貨人(買方),因此其對貨物不應承擔責任。這種說法是對作為國際貿易術語fob的一種誤解。其實正如國際商會《199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及《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引言中所指出的,諸如fob等術語是僅適用于買賣合同的貿易術語,只涉及買賣合同買賣雙方的關系,而絕不適用于運輸合同。在國際海運實務中,fob買賣誰安排海上運輸有多種不同的靈活做法,不能一概以為只要是fob買賣,肯定是買方訂艙、派船,是運輸合約一方,這只是一種情形。對本案而言,賣方(被告方)負責訂艙、交貨,承運人按賣方的指示辦理電放,且電放單上均記載托運人為賣方蓬萊公司,可以說全部運輸都由賣方安排,因此,在這兩次運輸中,賣方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托運人的地位是毫無疑問的,只不過運費由買方負擔而已。故被告以其不是運輸合同當事人為抗辯是不成立的。
既然作為賣方的蓬萊公司是運輸合同的托運人,因而其必然應當承擔合同責任。其中最重要的是有義務和責任支付運費、滯期費等費用。在習慣上,托運人支付運費被認為是一種默示的合同義務。在運輸單證中雖可以約定由第三人支付,但是在第三人不支付或無力支付的情況下,托運人的此項合同責任依然有約束力,仍不能免除。對于在卸貨港發生的滯期費(本案中為集裝箱超期使用費),雖然托運人不愿負責,但是,托運人作為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對于該費用的支付責任是無法逃避的。《海商法》第88條規定承運人對貨物的留置權及拍賣權僅是一種減少其損失、降低運輸風險的一種救濟措施。在承運人無法行使這些權利的情況下,如卸貨港地法律不允許,承運人當然有權向托運人追償諸如運費、滯期費、拍賣費等有關費用,而不是相反,把承運人行使貨物留置權及拍賣權作為承運人向托運人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