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中的縱向交易限制及其規制(下)
2008-4-5 12:00: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二)對不同情形下縱向交易限制的社會評價不同
雖然縱向交易限制能綜合完全市場交易與一體化形式二者的優缺點,但是,它畢竟限制了競爭,是對競爭某種程度的扭曲。對于縱向交易限制對于社會經濟福利的正負兩方面影響的評價,還存在許多爭論,目前,比較一致的觀點是應視不同情形區別對待。
1.傳統價格理論對縱向交易限制的判斷
對于制造商與流通企業間的縱向交易限制,傳統經濟學應用價格理論的研究方法,把企業作為生產函數,得出生產函數型的規模經濟與范圍經濟雖然存在,但是制造商通過縱向交易限制對零售店進行控制,只會帶來有害的壟斷后果。
另一種觀點認為縱向交易限制是力量強大的制造商強加給相對弱小的下游流通企業的,是一種不公平交易。而維持轉售價格實際上形成了價格卡特爾,同一品牌經銷商間不形成競爭,推動商品高價,不利于消費者。但是,對此也存在不同看法,認為雖然市場勢力會介入制造商與流通企業的交易中,但這些限制是可談判與協商的,并非強加的;維持轉售價格常常與產品所固有的需要流通者提供的服務相聯系,是制造商為避免流通企業搭便車行為,保障提供服務的流通企業的利益的正常手段。
2.福利分析對縱向交易限制的判斷
對縱向交易限制進行福利分析后,判斷縱向交易限制在某些情形下對整體福利有益,在某些情形下有害。
1)二重壟斷時同時增大生產者與消費者剩余
根據斯彭格勒的二重壟斷論,在生產者與流通者均為壟斷時,縱向交易限制不僅增大了生產者剩余,而且消除雙重加價,增大了消費者剩余。
2)制造商要求的縱向交易限制屬福利增進型
當流通者間存在競爭時,會損害制造商利益,導致對制造商產品需求的過度收縮,或減少流通者服務的供給。制造商為自身利益,采取減少競爭型縱向交易限制,比如維持轉售價格和排他性經營區域,降低流通者間的競爭,排除上述損害,增加對消費者的服務,因而是福利增進型的。縱向交易限制契約可幫助流通企業形成差異化競爭,由于消費者需求是有差異的,通過流通者間的差異化競爭,可以更好地為消費者提供服務,榨取消費者剩余。
3)流通者要求的縱向交易限制對福利有害
即使制造商不對流通企業做縱向交易限制,流通企業也有動力聯合對制造商施加壓力,要求其采取減少競爭型的縱向交易限制措施,如維持轉售價格和排他性經營區域。這實際上是一種變相的劃分零售市場、形成價格卡特爾的橫向合謀,以一個極端的例子較容易說明這一點。假設制造商不具壟斷性,零售商按競爭性價格購買商品,并展開相互競爭,競爭的結果是最終零售價等于制造商邊際成本,誰也沒利潤,這時他們可以創立一個虛擬的上游機構,對他們“施加”維持轉售價格或排他性經營區域,前者使每個零售商都按超過制造商邊際成本的價格出售,后者使他們各自在其分市場上居壟斷地位,從而獲得利潤。對于這種實質上是零售商卡特爾的極端例子,各界普遍認為它與壟斷定價一樣,是對社會福利有害的。這種觀點實質上有相互矛盾之處。
3.根據交易費用分析對不同形式的縱向交易限制應區別對待
威廉姆森運用交易費用經濟學的方法對縱向交易限制問題進行了分析,指出應對縱向交易限制的壟斷意圖與效率意圖區分開來。
他認為,只要在某產業內不存在優勢企業或嚴格的寡頭壟斷 (優勢企業是指最大企業的市場份額超過60%,而產業進入受到限制;嚴格的寡頭壟斷主要易于出現在以全都相同的成本條件生產同質產品,并有重大進入壁壘的成熟的、高度集中的產業中,但如果難以達成和實現共謀則不能稱為嚴格的寡頭壟斷),縱向市場限制,包括排他性經營制度在內,應該被假定是促進交易費用經濟,增進社會效率的。在各種縱向市場限制的形式中,一般只有排他性經營制度能造成策略性危害的威脅。
因此,即使當某產業的特征存在上述的優勢企業或嚴格的寡頭壟斷時,反托拉斯機構也應只對排他性經營制度進行嚴密審查,并判斷其是否構成了實質性進入壁壘,而不應對其他的縱向市場限制形式都進行審查。但對于在以嚴格寡頭壟斷產業中的任何一種縱向限制有一貫依賴,則反托拉斯機構也應進行限制,以弄清是否使交易規范化并促成了更大程度的相互依賴。如果受審查的企業能證明其行為產生了重大的交易費用經濟,則不應對其進行違反反托斯法的指控。
4.博弈論分析判斷應對具體案例具體分析
泰勒爾等人利用博弈論的模型對縱向交易限制問題進行研究,發現在伯川德型的競爭策略中會產生市場封閉(即過少的競爭),而在庫諾特(1838)的競爭策略中則不會產生市場封閉。因而,縱向交易限制對社會的影響,應該對每一具體案例的具體行為進行具體分析,以判斷其對經濟福利的不同影響。
他們認為,在確定性和信息對稱情形下,縱向交易限制減少零售商競爭,會增進制造商利益,但是在存在不確定性和信息不對稱時,縱向交易限制存在一些缺點,保持零售商間的競爭對制造商來說是有利可圖的。
對于消費者的福利來說,縱向交易限制會避免供給的收縮,從而對消費者產生正的外部性,但是在下述情況下可能會有所不同:
假設消費者的需求函數為簡單的線性減函數q=D(p,d)=d-p,其中p為零售價格,d為不確定的需求。則消費者的凈剩余就是:S=S(p,d)=∫p∞(d-u)du=(d-p)2/2
由于d是不確定的,必須對消費者剩余取期望值:ES=E[(d- p)2/2]=[(de-pe)2+var(d-p)]/2 (上標e表示某變量的期望值,var表示方差,de是給定的)
由上式可知,消費者剩余的期望值隨著平均零售價格pe的上升而下降,隨著消費量的方差var(d-p)的上升而上升。
社會總福利被定義為消費者凈剩余期望值與制造商利潤增值之和(這里零售商的福利沒有考慮在內)。
在確定的環境中,在減少競爭型縱向限制中,制造商的出廠價等于邊際成本pw=c,當存在不確定性時,由于零售商承擔不確定需求的風險,制造商通過將出廠價定為pw>c,以分擔部分零售商風險,而這一價格上升部分會轉嫁到最終零售價格中,因此,在不確定環境中,縱向交易限制情況下的平均零售價格比確定環境時高。而沒有縱向交易限制,即零售商相互競爭時,零售商的邊際利潤總是確定為零,不存在任何風險,所以不確定性不會影響出廠價與最終零售價。
因此,不確定性存在時,縱向交易限制情況下的平均零售價格較高。另一方面,在競爭情形下,消費量的方差較高,因為競爭環境中,消費量對不確定性會作出完全反應,而在縱向交易限制中,消費量對不確定性的反應只是部分的。因此,當需求函數是線性減函數時,在不確定環境中,零售商競爭情況下,消費者剩余的期望值較高,消費者偏好零售商競爭。
三、對縱向交易限制的規制
在對縱向交易限制的規制實踐中,各國根據不同時期對其影響的認識不同,有著不同的做法。但整體上,占主導的觀點是不對其持一概肯定與一概否定的態度,而要根據對當時市場結構、當事人市場地位及限制競爭的動機等進行的具體經濟分析而采取不同措施。
而對縱向交易限制的規制方法也有多種:有本身違法原則,即只要當事人行為符合本身違法行為的一般標準,則判定其為違法并進行處罰;也有合理原則或者叫論辯原則,即只要當事人能證明其行為有經濟合理性,是無害的,就不對其進行處罰。
1.美國
美國關于縱向交易限制的成文法有《謝爾曼法》的第一、二條,認為制造商與流通者間訂立維持轉售價格協議,則如同流通者間訂立了固定價格的卡特爾協議,會妨礙流通者間價格競爭,為違法。還有《克萊頓法》的第三條:在商業交易中,只要以買方不與賣方的競爭對手進行交易為條件而固定價格或者給予折扣,就會減少競爭或旨在形成商業壟斷,為違法。1985年美國還頒布了《縱向限制指南》,依據美國最高法院的一些判決而制定的,它分析了排他性經營區域、排他性經營范圍、搭售等行為的經濟效益及對市場競爭的影響,指出,所有的縱向交易限制,包括具有推動競爭作用的,都會對價格產生直接或間接影響,但并不一定都適用本身違法原則。
在美國,縱向交易限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是在不斷變化的。過去,在傳統理論支持下,規制機構認為,維持轉售價格、排他性經營地區限制、特許制等并不能產生規模經濟性,是不合法的,并在實踐中對縱向交易限制行為進行較嚴格地規制,一般適用本身違法原則。美國反托拉斯機構曾對斯韋恩自行車一案做出如下判斷:“縱然在本案的情況下,實行一體化的威脅并非完全沒有確實有效性,但我們想強調,這并不是貿易管理的限制的一個正當的辯護理由。”“盡管在銷售階段的一體化有時可能導致成本節約,但維持轉售價格,或施加無限期的地區限制,或本案所涉及的這種類型的零售店限制,卻從來沒有被證明產生了類似的經濟。”。
但是,現在情況發生了變化,目前一般性地講,特許費是合法的,維持轉售價格是不合法的,排他性經營區域過去是被禁止的,現在則根據論辯原則判決(即前面所提到的要求企業證明其是無害的),搭配銷售原則上是不合法,但是實際上也可按論辯原則判決。
2.德國
德國對縱向交易限制的規定是在反對限制競爭法的第二章,與第一章關于橫向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不同,第二章沒有做總則性規定,也沒有普遍禁止的原則。除在第十四條中對縱向價格限制及其他交易條件限制做出禁止性規定外(對出版物的價格限制作了豁免),對于限制使用商品、獨家銷售、獨家購買、搭售等都采取濫用監督的法律措施,即僅當它們對相關市場競爭形成實質性損害時,才會宣布其無效。
3.歐盟
歐洲委員會認為重要的是評價縱向交易限制對市場結構的影響。1997年,歐洲委員會對縱向交易限制曾給出這樣的結論:“在競爭性市場上,縱向限制產生的反競爭作用是無關緊要的。”按照可競爭市場理論,制造商和流通企業的市場勢力可通過存在競爭者和降低進入壁壘加以平衡,而不會造成實質性的壟斷性福利損失,反而會起積極作用。如果當事人的市場上幾乎沒有競爭,則限制會嚴重阻礙市場進入。該委員會認為大部分市場是競爭性市場。
基于這種認識,雖然,歐共體條約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對限制競爭行為沒有區分橫向、縱向而規定:如果該行為影響成員國間貿易,并以妨礙、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場上的競爭為目的,或者具有這樣的后果,都為違法,但是,歐洲委員會所發布的多項關于該條款的集體豁免條例中,大都是關于縱向交易限制的。如,1983年關于獨家銷售協議與獨家購買的集體豁免,1988年關于特許經營的集體豁免,2000年的縱向協議和縱向協調行為的集體豁免(規定沒有例外規定情況下,適用各種類型的縱向交易限制行為)。根據 2000年的條例,一個縱向交易限制涉及的市場份額如果不超過相關市場的30%,就可得到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