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大貨裝載硫酸,未通知保險公司,是否賠付?
2007-3-12 11:25:00 來源:物流天下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案情介紹:
1999年6月,王某投保人向一保險公司投保一部東風大貨車。根據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駛證,保險公司按照普通大貨車費率檔次為其辦理了車輛綜合險,并附加車上貨物責任險。1999年9月,該車運載一罐硫酸時不慎將一行人撞傷,車輛沖入路肩下致硫酸罐脫落,硫酸瀉入路邊魚塘中,造成魚塘中部分魚及藕死亡。投保人遂就車輛損失、傷者損失費用、道路損失、魚塘損失及貨物損失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
案例分析:
一、背景資料
鑒于此案的特殊性,保險公司對該車的有關情況作了調查。據了解,該車投保時為普通大貨車,出事時車上加裝的硫酸罐系為硫酸廠運載硫酸時由硫酸廠提供。經咨詢運管所,裝運硫酸的車輛需具備以下條件:駕駛員需持經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裝載硫酸的罐體需經國家有關部門對其安全技術性能指標檢測合格。(兩證投保人均已提供)根據車管所的規定,在普通大貨車上臨時加裝罐體無需辦理車型變更手續,如長期使用則需變更。但具體期限并無規定。
二、保險公司處理意見
意見1:賠付。具體包括車損、路損、傷者損失費用、硫酸及硫酸罐損失。魚塘損失參照機車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四條(四)款“車上所載貨物掉落、瀉漏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不屬保險責任,應予拒賠。該車因臨時運送罐裝硫酸,而非將車輛改裝成液罐車,因此不屬改變車型,硫酸罐只能視作貨物的包裝物。若投保人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依照液罐車收費標準加收保費,又該收取多長時間的保費呢?且根據近因原則,該起事故的近因為“碰撞”,而非車上所載硫酸罐。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的概率與車上所載貨物的危險程度,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因此由碰撞所造成的直接損失都屬賠償范圍。
意見2:拒賠。《機動車輛保險費率解釋》(保監發[1999]27號)(以下簡稱解釋)明確規定“普通載貨車加裝罐體按專用罐車計費”。因此投保人即使沒有改變車型,但其風險程度與液罐車應屬同一檔次。另外解釋中有“對于兼有兩類使用性質的車輛,按高檔費率計費。”同理,普通大貨車兼運硫酸罐則應按高檔費率即液罐車費率計費。投保人危險增加后沒有立即通知保險公司并補繳保費,違反了被保險人義務,理應拒賠。
雙方爭論的焦點是:投保人是否違反了被保險人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根據最大誠信原則,投保人的告知包括合同訂立后危險增加的如實告知。即告知的時效也可擴展到合同有效期。機車險條款“被保險人義務”第二十三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增加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事先通知保險人并申請辦理批改”。投保人應承擔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是基于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有承擔保險賠償的責任,保險標的一旦增加危險程度,必然擴大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根據合同的對等原則,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也應增加。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發生變化時,不立即通知保險公司實際上是一種違約行為。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事實一旦成立,便會產生以下法律后果:(1)被保險人依法負有向保險公司通知的義務。(2)保險公司有權增加保險費。(3)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告知的違反《保險法》也作了如下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因此,從理論上說,意見2是有據可依的。
案例結論:
投保人在裝載硫酸罐時沒有通知保險公司,違反了被保險人的義務,但保險公司也沒將有關對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作需加保費的特別說明,雙方各有責任,可以通融賠付,并補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