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24日吳某等13人(以下簡稱吳某等人)將其價值206.4萬的磁磚分別委托武漢某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航運公司)所轄的“昌順達8號”輪,由晉江市東石港運往營口港。同時,吳某等人分別向Q保險公司辦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8月25日18時,該輪航行到福建省福清附近海域時,船舶觸碰到海圖上未標明的暗礁造成船沉貨損,吳某等人就貨損一事向航運公司提出索賠,航運公司認為該次事故不是船方的故意和過錯,是屬于不可抗力的事故,船方可以免責,而拒絕賠償。因此,吳某等人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訴稱:該事故系意外事故,而非不可抗力的事故,承運人不能免責,并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凍結航運公司在H保險公司的船舶賠款。法院給予裁定并立即執行。同時吳某等人分別向Q保險公司提出索賠。Q保險公司根據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予賠償之后,Q保險公司依據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向廈門海事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代位行使吳某等人向航運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廈門海事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認為,意外事故與不可抗力并不相同。意外事故是指非因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意外事故與不可抗力的區別主要在于:第一,從主觀上看,意外事故的不可預見性是指特定的當事人盡到合理的注意不可預見,而對于不可抗力來說,即便盡到高度注意和謹慎也不可預見,不可抗力具有更強的難以預見性;第二,從客觀上看,意外事故雖然具有不可預見性,但它是能夠避免和克服的,而對于不可抗力來說,即便預見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第三,意外事故只適用于過錯責任,只有在過錯責任中才能成為免責事由,對于法律明確規定了免責要件的過錯推定責任來說,不能成為免責事由,而不可抗力在過錯推定責任中應作為免責事由。我國法律如《民法通則》、《合同法》均未將意外事故作為法定的免責事由。新頒布的《水路貨物運輸規則》順應了《合同法》確立“嚴格責任歸責原則”的發展趨勢,意外事故不是承運人的免責事由。而就國內沿海貨物運輸來說,《海商法》第2條第2款明確規定該法第4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于國內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因此《海商法》第51條的規定不適用于本案。被告(航運公司)抗辯免責理由,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原告作為案涉運輸貨物保險人,在其承保的貨物發生海損事故后,依約進行理賠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符合法律規定;作為保險合同項下被保險人,將合法運輸的貨物投保,發生海損事故后依法提起訴訟,期間又將權利依法轉讓給保險人,并無不當,且在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也無過失。而“昌順達8號”輪在事故航次船舶證書,船員適任證書齊全,船舶配員合格,且沒有駕駛過失,船舶沉沒事故系觸碰新版海圖上未標注的暗礁所致,作為船方并無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可以由承托(收)雙方分擔民事責任。簽于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認為,應由原、被告雙方各分擔50%損失為宜。
二、評析
從本案法院對不可抗力與意外事故在國內貨運合同作為免責事由的區別的認定基本采納原告的意見,我們認為是正確。然而,在貨物損失責任的分擔上,依據《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采用公平責任原則,由原、被告雙方分擔損失,我們認為欠妥。
(一)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雙方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法律又無特別規定適用無過失責任原則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雙方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害給予適當補償,由當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①公平責任,又稱衡平責任,它的源流可溯及到18世紀末的普魯士法、奧地利法和瑞士法。這些法律基本關于“一個可憐的窮人不應當承擔一個精神病富翁給他造成的嚴重傷害”的自然法觀念。規定對于兒童和精神病人的侵權行為,可將合理和公平作為承擔責任和充分基礎。在大多數國家的法律中,公平責任原則僅僅適用于特殊的有限的案件,這主要是指由于年幼或智力不全面缺乏判斷力的人所負的公平責任的情況。在這里,只有當受害人不能從對無責任能力人負有監護之責的人那里獲得賠償時,通常才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此外,在緊急情況下對他人造成的損害的責任通常以公平責任的方式予以減輕。②公平責任是由于新的社會經濟和科學技術的發展,使民法所調整的商品經濟關系及與此相聯系的其他社會關系內容日益復雜化,無論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失責任原則都不能解決新的社會經濟條件下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得到合理的恢復和填補的問題。從而導致了公平責任的產生。公平責任原則的主要特點有:第一,是以公平觀念作價值判斷標準來確定責任的歸屬。它不是指平均,而是依據具體的情況,受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由當事人合情合理地分擔民事責任。第二,適用于加害人和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第三,只有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適用無過失責任原則,而按過失責任原則來處理時又顯失公平情況下,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第四,公平責任原則主要適用侵害財產權案件,且限于直接財產損害賠償。
(二)我國《民法通則》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中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對公平責任原則在法律上的確認。法律這一規定沒有特定的范圍,只是籠統地說當事人沒有過錯的,根據實際情況分擔民事責任。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應當限制在當事人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在適用范圍,應當限制在當事人雙方均無過錯,并且不屬于無過失責任原則調整的那一部分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超出這個范圍的,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的規定。③從《民法通則》的章節內容看來,第132條是屬于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中,因此,第132條僅適用于侵權的民事責任,而不適用于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
(三)本案中,吳某等人將貨物委托航運公司承運,兩者之間存在的是運輸合同關系。航運公司因意外事故且主觀上沒有過錯的情況下造成貨物的滅失,屬于違反合同民事責任。不屬于侵權的民事責任。或者說,航運公司對承運貨物的滅失,不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因為侵權的民事責任的構成一般需要四個條件,即侵權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應當具備的條件。包括四個方面,損害結果、違法行為、實施的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過錯。因此,本案吳某等人訴航運公司是屬于合同之訴。換句話說,是由于航運公司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造成吳某等人的損失而引起法律訴訟。在我國,《民法通則》是民事方面的一個基本法律,是普通法,《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別法,對貨物運輸合同中的事項,特別法有規定的,應按特別法規定,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才適用普通法作補充。本案屬于《合同法》調整的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合同法》在承運人對運輸合同中貨物損失作了專門規定,因此本案處理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而應適用《合同法》第17章“運輸合同”中第三節“貨運合同”的第311條規定:“承過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合同法》第311條對承運人責任是實行嚴格責任。承運人除不可抗力、貨物自身缺陷或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外是不可以免責,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因此,法院按公平責任原則判決原、被告各分擔50%的責任是欠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