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被告:福克斯特有限公司(FOXTORT COMPANY LTD.)。
被告:西英格蘭船東保險服務公司(The West of England Shipowners Insurance Service Ltd)。
1993年2月16日,高龍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高龍公司)與福建省五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五洋公司)約定:由高龍公司供2000噸秘魯魚粉,以毛代凈,裝港秘魯港口,C&F中國福州,410美元/噸,由買方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賣方所供魚粉含脂肪12%以內,水分10%以內,并經抗氧劑處理。2月25日,福建省水產養殖公司(下稱養殖公司)與中國(福建)對外貿易中心集團進口部(下稱外貿集團)訂立代理協議,委托其進口秘魯魚粉3000噸。2月26日,高龍公司與外貿集團簽訂魚粉買賣合同,約定由高龍公司供3000噸秘魯魚粉,含脂肪12%以內,水分10%以內,并經抗氧劑處理,其允許最小濃度為100PPM。1993年3月31日,JARDJNG SHIPPING AGENCIES (HONG KONG) LTD.在秘魯Huacho港分別簽發了No.1,2,3三份已裝船清潔提單。NO.1提單項下貨物計60676包,3000噸,系養殖公司進口的貨物;NO2,3提單項下貨物計21758包,1100噸,系五洋公司進口的貨物。4月6日,原告簽發FCO7,193H38海洋貨物運輸保險單,承保養殖公司進口的3000噸秘魯魚粉,保險金額138900美元;4月10日,原告簽發92FI054海洋貨物運輸保險單,承保五洋公司進口的1100噸魚粉。上述二份保險單的保險險別為一切險加戰爭險,包括任何原因引起的受熱、汗濕、自燃、貨物短量險等。4月17日,高龍公司開具商業發票,注明3000噸魚粉價值1266000美元,422美元/噸。18日,該公司又開出兩張商業發票,注明1100噸魚粉價值451000美元,410美元/噸。
1993年3月24日,被告福克斯特有限公司所屬“太原”輪抵秘魯Huacho港,25日該輪接受熏艙,經SGS檢驗合格后開始裝貨。貨物以過駁的方式裝上“太原”輪。裝貨期間未遇雨,海況輕到中浪,4月7日貨物裝船完畢。貨物裝艙后,承運人用封條將艙口蓋、通風孔和其他開口封死。4月8日,“太原”輪從Huacho港開出,途中遭遇兩天的惡劣天氣,在航行途中承運人未對貨物進行通風。4月13日,SGS在利馬簽發抽樣與分析證書、重量證書、包裝證書,裝運前檢驗報告,證明裝上“太原”輪的魚粉計82434包,4100噸,貨物包裝符合要求;NO.1提單項下貨物脂肪含量9.98%,水分含量9.48%,抗氧劑濃度156PPM;NO.2提單項下貨物脂肪含量9.13%,水分含量9.60%,抗氧劑濃度156PPM;NO.3提單項下貨物脂肪含量9.56%,水分含量9.54%,抗氧化劑濃度164PPM。6月7日,“太原”輪抵福州港,并開始卸貨,6月16日卸貨完畢。由于魚粉在運輸途中發生自燃,應原告申請,福建商檢局在“太原”輪抵福州港卸貨期間登輪檢驗,發現艙內貨物之間沒有間距,僅在貨物與艙壁之間留有一點距離,各艙貨物均有自燃現象,部分貨物結塊。經過向船方了解得知,航行途中沒有進行通風。卸貨完畢后經現場檢驗發現部分貨物包裝破損,內容物撒漏。經檢驗,NO.1提單項下貨物損失877.345噸,NO.2,3提單項下貨物損失308.6噸。8月21日,福建商檢局作出檢驗證書,認為上述貨物結塊、煙熏系貨物自燃所致;貨物破損部分系卸船時就已存在,部分系卸船過程中造成的。原告為此向福建商檢局支付檢驗費人民幣34843元。6月16日,福建省公安消防總隊應原告要求對魚粉自燃原因作出鑒定,認為“太原”輪裝貨時,將魚粉堆滿船艙,未分垛,更無垛距,且通風條件極差,致使魚粉積熱不散,產生自燃。因魚粉發生自燃,造成裝卸困難,原告向福州港務局馬尾作業區支付搶險費人民幣4萬元。6月15日,五洋公司、養殖公司向“太原”輪船長遞交索賠函,要求船東提供100萬美元的擔保。6月18日,西英格蘭船東保險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西保公司)為福克斯特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60萬美元的擔保。7月15日,原告賠付五洋公司145170.59美元,賠付養殖公司439196.36美元,并取得兩貨主簽發的權益轉讓書。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后,多次向西保公司索賠并協商延長訴訟時效,西保公司經福克斯特有限公司授權同意,于1994年8月17日書面表示愿以索賠全額50%解決本案糾紛,10月11日西保公司傳真原告,希望友好協商解決本案。在原告起訴前,被告曾于1994年4月19日、1994年11月15日、1995年6月1日三次同意延長訴訟時效,最后訴訟時效展期至1995年12月7日。
1995年12月6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認為福克斯特有限公司管貨不當造成貨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西保公司作為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要求被告賠付584366.95美元及其利息并補償原告因涉訟而產生的費用。
被告福克斯特有限公司辯稱:“太原”輪適航、貨艙適貨;該輪船員已克盡職責,妥善謹慎地裝載、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之貨物。原告所稱的貨損是由于貨物的自燃特性和潛在缺陷以及收貨人的不作為造成的,該貨的承運人依法免責,無須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同時,原告未能在法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期內提起訴訟,已喪失了勝訴權。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西保公司辯稱:其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系,也沒有合同存在。本公司雖曾為船東向貨主提供保證,但只有在船東不能履行債務時,才由其承擔保證責任,所以列其為第二被告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審判】
廈門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經調查,除查明上述事實外,還查明:“太原”輪屬福克斯特有限公司所有。1993年1月18日,勞氏船舶登記社簽發的貨輪安全結構證書第二條載明,該輪與防火安全有關的系統和儀器及防火計劃未符合有關要求;第五條載明,船舶未取得該社簽發的準運危險貨物的文件。1993年2月8日,福克斯特有限公司將“太原”輪期租給COMPANIA SUDAME-ICANA DE UAPORES S.A.。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達成庭外和解協議。1996年11月1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提出撤訴申請。
廈門海事法院認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作為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后以侵權為訴因向被告提起海上貨物損害賠償訴訟,屬侵權之訴。魚粉自燃的損害結果發生于中國福州,中國是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因此,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來解決原、被告之間的糾紛。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為特殊的時效。本案糾紛發生于我國海商法生效之前,不適用該法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而應適用國際慣例,即訴訟時效為一年,且當事人可以協議延長訴訟時效。西保公司經福克斯特有限公司授權同意,與原告就延長訴訟時效達成協議,應認定有效。同時,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和被告作出賠償承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均構成訴訟時效中斷,因此,原告的起訴未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因原告對被告提起的是侵權之訴,福克斯特有限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是本案適格被告。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是法定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公安消防機關是法定的海上火災調查機構,其鑒定結論具有法律效力,應予認定。“太原”輪消防系統、防火計劃不符合有關規定,貨物積載不當,運輸途中未對貨物進行通風,屬管貨不當,福克斯特有限公司未盡到合理、謹慎的承運人所應盡的注意義務,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西保公司雖不是共同侵權人,但其為被告福克斯特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擔保,從保函的內容來看,屬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方式,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依和解協議取得賠償后申請撤訴,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自己權利所作的處分,其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于1996年11月8日裁定:
準予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撤回起訴。
【評析】
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訴訟時效問題。即訴訟時效多長?當事人是否可以協議延長訴訟時效?為解決上述問題,我們得找出本案訴訟時效所應適用的法律規范。
本案原告起訴時,海商法已頒布并生效。就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該法作了規定,其訴訟時效為一年。本案民事關系發生于1993年7月1日之前,海商法尚未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學習宣傳和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通知”,海商法施行后當事人起訴的,審理時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故本案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從該規定的用語來看,似涵蓋了權利人就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時效。其實,該時效是一種特殊時效,不應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時效,海商法對此作了特殊規定即是佐證。在海商法生效之前,民法通則對此問題未作規定,這是因為民法通則頒布較早,當時對外經貿關系尚不發達,立法者對這類需要規范的案型預見不足造成的。因立法者對社會情勢預見不足而對應規范事件未作規定的,這種情況在民法解釋學上稱預想外型隱含漏洞。
由于海商法生效前缺乏規范本案類型的法律規定,構成法律漏洞,為處理審判實際中待決的個案,有必要對此法律漏洞進行補充。199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樂平嶺”輪貨損索賠訴訟時效作了批復,認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為特殊時效,在海商法未施行前可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國際慣例。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實質上是以習慣作為法律漏洞的補充,這是最常見的法律漏洞的補充方法,為各國民事立法所認可。該批復雖是針對個案作出的,但為海事法院處理同類型案件提供了實務上的依據。故本案在訴訟時效問題上應適用國際慣例。
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這已被世界上絕大多數海運國家立法所肯定,并載入提單條款。同時,當事人可以協議延長提單時效的作法,在當今世界已得到廣泛運用。據不完全統計,世界上有50多個國家、地區允許當事人協議延長提單時效;這種作法也為《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所肯定。因此,當事人可以協議延長一年的提單時效已成為國際慣例。本案被告西保公司經船東授權以傳真方式同意延長訴訟時效,符合國際慣例,應認定為有效。另被告西保公司經船東授權作出賠償承諾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賠,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均構成時效中斷。所以,本案原告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本案最后雖以當事人達成庭外和解,原告申請撤訴,法院裁定準予撤訴而結案,但當事人可以協議延長一年訴訟時效的確認,是正確處理本案的關鍵。受案法院據此處理,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