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運“無保價” 賠運費還是賠全價?
2011-1-27 1:27: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托運的貨物在運輸途中丟失,因托運方未對貨物辦理“保價”,那么,到底承運人是按運費的10倍賠付,還是按貨物的全部價值賠償呢?近日,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法院對這一頗有爭議的特殊案件作出一審宣判:判決承運人萊陽某貨運服務中心業主高某按貨物的全部價值賠償收貨人的全部損失計19257.8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281元。
2010年6月15日,萊陽市的劉先生在浙江義烏國際商貿城購買飾品若干,共計價值為19349.8元,由出賣方的廠家辦理該貨物運到萊陽的托運手續,到貨后由收貨人付運費。因沒有從義烏直達萊陽的物流,廠家就委托從義烏到臨沂的物流托運,物流給廠家出具義烏市王牌臨沂托運處臨沂地區貨物聯運籌建點貨物運單,貨物運單記載聲明價格為19349.8元。物流將貨從義烏運到臨沂后,委托萊陽某貨運服務中心將貨從臨沂運至萊陽,第一家物流根據第一張貨物運單另開貨運單,萊陽某貨運服務中心專用單記載墊10元,從臨沂運至萊陽運費5元。另外,貨物運單還注明貨物如不保價,丟失按貨物運費的10倍賠償,最高賠償300元。貨單到萊陽后,萊陽貨運中心通知劉先生提貨,劉先生給付15元運費,持第二張貨物運單的蘭聯去提貨時,未找到貨物。關于賠償事宜,雙方協商不成,無奈,收貨人一紙訴狀,將承運人告上法庭。
萊陽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這一案件,庭審中,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對丟失的未保價貨物,是按貨物運費的10倍賠償,還是全額賠償。劉先生認為,應當按貨物全價賠償。萊陽某貨運服務中心業主高某認為:劉先生的貨物未保價,貨物如不保價,丟失按貨物運費的10倍賠償,最高賠償300元。
法院認為:貨運合同雙方約定的賠償條款,并非屬于當然無效的條款。盡管貨運合同雙方對貨物出現丟失時明確約定了相應的賠償標準,但這種約定能否適用,應視承運人在承運貨物的過程中是否盡到了謹慎的注意義務或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而定。承運人應當將劉先生的貨物及時安全地運送到約定地點,并履行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作為區段承運人,墊付給第一家物流運費,說明被告從第一家物流接收劉先生的貨物后,負責將貨物從臨沂運至萊陽,劉先生卻在萊陽提貨時找不到貨,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承運貨物過程中盡到了謹慎的注意義務和應當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的事實。因此,依照合同法規定,被告作為區段承運人,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貨運合同雙方在合同中所約定的減輕承運人賠償責任的賠償條款不能適用。故被告主張不保價貨物丟失按貨物運費10倍賠償的主張,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為區段承運人應對在該區段丟失的貨物負賠償責任。根據劉先生提交的購貨單據和第一張貨物運單,可明確劉先生貨物實際價值為19349.8元,劉先生要求被告賠償19257.8元的貨物損失,是對其權利的處分,不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據此,萊陽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法院宣判后,承運人不服,現已向煙臺中院提起了上訴,該案尚在進一步審理中。
【法官說法】
近年來,公路貨物運輸、快遞業務急劇上升,從而導致這類經濟糾紛日漸增多。而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同一事實的案件,由于法律沒有明確的具體規定,不同的法院處理結果也不盡相同,可見這類案件的復雜性。
他說,現在物流的快捷性,承運人大多提供格式合同條款,供雙方使用。依據《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本案中,承運人在運輸貨物中,將貨物丟失,托運人雖未交納保價費用,人民法院并沒有直接認定雙方約定的承運人按照“未保價的,以運費的10倍賠償”賠償標準的格式條款無效,而是認為這種約定能否適用,應視承運人在承運貨物的過程中是否盡到了謹慎的注意義務或是否存在故意、重大過失的情形而定。貨運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運輸過程中,已盡到謹慎的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才導致貨物丟失,應認定其具有重大過失;并承運人將貨物丟失,并不是因為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所以,法院判決承運人仍應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予以賠償損失。
法官特別提示:當事人在經濟活動中,亟需提高合同法律意識,作為像貨運公司這樣的格式合同提供方,應在簽約前注意向托運人明確解釋和提醒合同中的相應條款;作為托運人也要注意在簽約前仔細審核和確認合同內容,這樣才能保證實現交易安全,對特別重要的貨物,不妨在運輸前先行“保價”,這樣,一旦發生糾紛也能夠切實維護自身的權益。